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4號
105年度訴字第558號105年度訴字第719號105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全忠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被告莊淑華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石寶祥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29號、第20730號、第20731號、第21676號、第21678號、第25244號、第26669號、第26824號、第26996號、第27460號、第27461號、第28011號、第28749號、第30269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7976號、105年度偵字第668號、105年度偵字第112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全忠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淑華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石寶祥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沈全忠、莊淑華、石寶祥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沈全忠另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沈全忠單獨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因 蔡銘鴻 及其女友 曾惠敏 欲向沈全忠購買海洛因,經蔡銘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嗣沈全忠與蔡銘鴻、曾惠敏於104年2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碰面,沈全忠即在該處販賣並交付1兩之海洛因予蔡銘鴻,且收受曾惠敏當場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
2.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因蔡銘鴻及曾惠敏欲向沈全忠購買海洛因,經蔡銘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嗣沈全忠與蔡銘鴻、曾惠敏於104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碰面,因蔡銘鴻、曾惠敏欲向沈全忠購買1兩之海洛因,惟沈全忠僅攜帶4錢之海洛因,乃由曾惠敏先給付半數之價金9萬元予沈全忠,沈全忠則先販賣交付4錢之海洛因予蔡銘鴻,並回彰化地區拿取不足之6錢海洛因後,再前往上開地點,將該6錢海洛因販賣交付予蔡銘鴻,且收受曾惠敏給付之另外半數價金9萬元。
3.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經 黃明雪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沈全忠與黃明雪於104年7月20日晚上10時33分許之1、20分鐘後,在南投縣國姓交流道附近某處碰面後,沈全忠即販賣並交付半錢之海洛因予黃明雪,且收受黃明雪給付之價金8000元。
4.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 陳鴻能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相互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沈全忠與陳鴻能於104年6月25日晚上7時48分後至同日晚上8時16分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達德商工附近某處(中南路與山腳路口)碰面,沈全忠即販賣並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能,且收受陳鴻能給付之價金8000元。
5.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經 蔡國賢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沈全忠與蔡國賢於104年7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7樓碰面後,沈全忠即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蔡國賢,且收受蔡國賢給付之價金3000元。
6.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經 卓駿 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碰面。嗣沈全忠與 卓駿勝 於104年4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後之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由沈全忠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卓駿勝,且收受卓駿勝給付之價金4000元。
7.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經 許順富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許順富以15萬元之價格洽購海洛因。嗣沈全忠於104年4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之許順富住處,收受許順富給付之價金15萬元後,於104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里○○道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1兩之海洛因予許順富。
8.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經 張詠豪 以不詳方式與沈全忠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4年6月10日晚上10時48分許至104年6月16日晚上7時2分許間之某時,沈全忠與張詠豪、張詠豪之友人 張明華 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石美玲 住處碰面,由沈全忠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張詠豪、張明華,並收取張詠豪、張明華給付之價金1萬8000元。
(二)沈全忠單獨販賣海洛因、莊淑華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
1.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莊淑華則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因 賴坤 和欲向沈全忠購買海洛因,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淑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尋找沈全忠,並請莊淑華轉告沈全忠其有來電。嗣 賴坤和 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其後由莊淑華駕車搭載沈全忠前往與賴坤和交易海洛因,於104年3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到達臺中市○○區○○路7段與環河路口後,經莊淑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坤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抵達,再由沈全忠下車與賴坤和碰面,販賣並交付1錢之海洛因予賴坤和,且收受賴坤和給付之價金2萬1000元。
2.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莊淑華則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因賴坤和欲向沈全忠購買海洛因,經賴坤和於104年4月6日凌晨0時8分許、凌晨1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其後賴坤和再於104年4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莊淑華攜出使用,而由莊淑華幫忙接聽,賴坤和乃請莊淑華轉知沈全忠其有來電。沈全忠即於104年4月6日凌晨2時8分至凌晨2時52分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坤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出發、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而莊淑華則駕車搭載沈全忠前往與賴坤和交易海洛因,於104年4月6日凌晨2時52分後之某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號後,由沈全忠下車與賴坤和碰面,販賣並交付1兩之海洛因予賴坤和,且收受賴坤和給付之價金15萬元。
(三)沈全忠與卓駿勝(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沈全忠與卓駿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經賴坤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沈全忠以卓駿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由卓駿勝駕車搭載沈全忠於104年3月27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7段與環河路口,與賴坤和碰面。由沈全忠販賣並交付1錢之海洛因予賴坤和,且收受賴坤和給付之價金2萬1000元。
(四)沈全忠與石寶祥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1.沈全忠與石寶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經石美玲以市話(00)0000000號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沈全忠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石寶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石寶祥,推由石寶祥出面交易海洛因。石美玲則委由綽號「阿發」、「阿猴」之成年人前往約定地點碰面交易。嗣石寶祥與「阿發」、「阿猴」於104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麥當勞前碰面後,由石寶祥販賣並交付1錢之海洛因予「阿發」,且收受「阿發」交付之價金1萬元。其後,石寶祥再將該價金1萬元交予沈全忠,「阿發」則將前揭海洛因交予石美玲。
2.沈全忠與石寶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經 范晋維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沈全忠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石寶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石寶祥,推由石寶祥出面與范晋維交易海洛因。嗣石寶祥與范晋維於104年8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全聯 福利中心附近碰面後,由石寶祥販賣交付1錢之海洛因予范晋維,且收受范晋維給付之價金1萬7000元。其後,石寶祥再將該價金1萬7000元交予沈全忠。
(五)沈全忠販賣海洛因部分:緣 莊尚達 於104年7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沈全忠則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國賢(由本院另行審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推由蔡國賢出面前往臺中市○區○○街與復興北路口與莊尚達交易毒品。惟因蔡國賢拖延太久未過去上開約定地點,莊尚達乃於104年7月20日下午7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沈全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因為等太久,該次交易因而取消。嗣莊尚達於104年7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欲購買海洛因,以完成昨日之交易,沈全忠乃逕自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某處,與莊尚達碰面後,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尚達,且收受莊尚達給付之價金8000元。
二、沈全忠明知制式手槍、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制式手槍、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年8月初間,以合計3、40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30顆,及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11顆(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具有殺傷力,惟業經公訴人更正),而持有之。且自不詳之人處,無償收受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枚(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為3個,業經公訴人更正),而持有之(另持有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三、石寶祥明知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爆裂物,因與沈全忠共同販賣毒品,擔任沈全忠之司機,為避免在交易過程中遭他人黑吃黑,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擔任沈全忠司機後之104年8月間,前往臺中市○村路某生存遊戲店內購買CO2鋼瓶、喜得釘後,將喜得釘內之火藥以老虎鉗夾開,把火藥倒入CO2鋼瓶內,上面再用螺帽,加上螺絲丁、彈簧,將鋼瓶口鎖緊,下面放入紙底火,而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3枚(即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而持有之。
四、 嗣經警 於104年8月18日晚上8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查獲沈全忠,經徵得沈全忠之同意,對其身體及南投縣○○鎮○○街○○○○號102室其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12所示之物,另於104年8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由沈全忠自行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供警方查扣。莊淑華於104年8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0弄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石寶祥則於104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下橫街口處,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而石寶祥於104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為警查獲,並入監執行另案完畢釋放後,再遭警於106年1月5日晚上11時28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6之1所示之物。復由警於104年8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查獲蔡國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04年8月19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查獲卓駿勝。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第六分局、清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復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沈全忠、莊淑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石寶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不爭執證據能力(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沈全忠、石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惟於本院106年2月28日審理時已不爭執被告沈全忠、石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2宗[下稱第104號卷第2宗]第18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全忠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730號卷【下稱第20730號卷】第137頁背面、第280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92號卷【下稱第592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461號卷【下稱第27461號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號卷【下稱第668號卷】第34至36、39、120、121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1宗【下稱第104號卷第1宗】第160頁背面至第16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3宗【下稱第104號卷第3宗】第187頁背面、第19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下稱第558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9號卷【下稱第719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核與證人蔡銘鴻(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43頁,第20730號卷第116頁、第117頁)、曾惠敏(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6頁,第20730號卷第116頁、第117頁)、黃明雪(見第20730號卷第69頁、第123頁背面、第124頁)、陳鴻能(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第20730號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蔡國賢(見第27461號卷第21頁背面、第22、23頁、第92頁背面、第93頁)、卓駿勝(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996號卷【下稱第26996號卷】第16至17、73頁)、許順富(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976號卷【下稱第27976號卷】第19頁)、張詠豪(見第668號卷第18至23、45至46、128至129頁)、張明華(見第668號卷第8至10、122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如何與被告沈全忠交易毒品等情節、證人石美玲(見第668號卷第29至30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沈全忠如何在其住處與證人張詠豪、張明華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
2.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817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字第1946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字第1033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字第1231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416號通訊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42、143頁,第20729號卷第72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5號卷第4頁,第668號卷第51至52頁)、被告沈全忠與證人蔡銘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6、18頁)、被告沈全忠與證人黃明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被告沈全忠與證人陳鴻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0730號卷第51頁)、被告沈全忠與證人蔡國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7461號卷第73頁)、被告沈全忠與證人卓駿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6996號卷第28頁)、被告沈全忠與證人許順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張詠豪與證人張明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09號卷第1宗第142、146至148頁)、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30、131、134、135、137至13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5、9、10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4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第21676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沈全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全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20730號卷第280頁背面,第27461號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4號卷第1宗第161至162頁,第104號卷第3宗第187頁背面),被告莊淑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下稱第20729號卷】第105頁,第104號卷第1宗第238頁背面,第104號卷第3宗第187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坤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何與被告沈全忠交易海洛因,並經被告莊淑華幫忙接聽電話、駕車搭載被告沈全忠前往交易等情節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62、63頁,第20730號卷第113頁,第104號卷第2宗第121頁背面至第125頁)。
2.並有被告沈全忠、莊淑華與證人賴坤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30、131、134、135、137至139頁,第20729號卷第24至26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5、9、10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沈全忠、莊淑華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莊淑華固有參與被告沈全忠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惟被告莊淑華就被告沈全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犯行參與之部分,僅係證人賴坤和欲向被告沈全忠購買海洛因,然被告沈全忠持用之行動電話未開機,證人賴坤和乃撥打被告莊淑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被告莊淑華轉告被告沈全忠其有來電。嗣後被告沈全忠與證人賴坤和間談妥交易海洛因細節後,被告莊淑華再駕車搭載被告沈全忠前去與證人賴坤和交易海洛因,並在到達交易地點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賴坤和告知其等已經到達。被告莊淑華就被告沈全忠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2所示犯行參與之部分,則為證人賴坤和欲向被告沈全忠購買海洛因,且已於104年4月6日凌晨0時8分許、凌晨1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證人賴坤和於104年4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找被告沈全忠,惟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被告莊淑華攜出使用,證人賴坤和乃僅請被告莊淑華轉知被告沈全忠其有來電,未與被告莊淑華論及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海洛因數量及價格等買賣細節。其後被告莊淑華則駕車搭載被告沈全忠前往交易地點,與證人賴坤和交易海洛因等情,有上開被告沈全忠、莊淑華及證人賴坤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3頁)。
(2)又證人賴坤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沈全忠、莊淑華應該係男女朋友,被告沈全忠曾經跟伊講過。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沈全忠留給伊的,所以伊於104年3月26日才會打這個號碼,當時是被告莊淑華接的,伊請被告莊淑華叫被告沈全忠接聽,後來被告沈全忠回電給伊。臺中市○○區○○路7段與環河路口是伊上班的公司水廠,104年3月26日當天被告沈全忠自己拿毒品進來,伊拿錢給被告沈全忠,沒有看到被告莊淑華,不知道是被告莊淑華開車載被告沈全忠去的。被告沈全忠交付的毒品以夾鏈袋裝著,好像從1個小袋子拿出來,然後拉鍊打開,伊等交易時,周圍沒有人,沒有其他人看到。104年4月6日凌晨伊開始打電話給被告沈全忠,電話中伊跟被告沈全忠談到與數字有關的,都是交易毒品的意思,不是生意往來。電話中說到要求到37.5吋,是指要求37.5公克一定要足夠,當天後來在臺中市○○區○○路○○○號伊住處交易。伊不知道這天是被告莊淑華開車載被告沈全忠來的,被告莊淑華沒有進去伊的住處,伊與被告沈全忠交付毒品、價金是在伊住處裡面。伊之前警詢有說過被告沈全忠跟女友莊淑華或小弟卓駿勝一起送毒品過來給伊,知道載被告沈全忠的人是被告莊淑華或卓駿勝。因為伊以前曾經有看到被告莊淑華跟沈全忠一起送毒品過來給伊,不然怎麼有辦法指認被告莊淑華的相片,但若要伊確定最後的那次是誰載被告沈全忠,伊沒有什麼印象。伊看到被告莊淑華時,被告莊淑華都沒有進到屋內,都在屋外等語(見第104號卷第2宗第121頁背面至第125頁)。而被告莊淑華自承知道被告沈全忠在販賣毒品給證人賴坤和,但仍搭載被告沈全忠與證人賴坤和交易等情(見第104號卷第2宗第121頁)。被告莊淑華於104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主觀上既知被告沈全忠欲與證人賴坤和交易毒品,仍為被告沈全忠接聽證人賴坤和之來電,開車載被告沈全忠前往與證人賴坤和交易海洛因,且於到達交易地點時,聯繫證人賴坤和告知已抵達(104年3月26日部分)。堪認被告莊淑華就被告沈全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坤和一節,已有認識,仍以幫助被告沈全忠販賣海洛因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被告莊淑華所參與者僅為幫忙接聽電話,以轉知被告沈全忠證人賴坤和有來電,並開車搭載被告沈全忠前往與證人賴坤和交易海洛因,於到達時告知證人賴坤和業已抵達(104年3月26日部分)。被告莊淑華未曾參與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與購毒者商議交易地點、毒品之數量或價格等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莊淑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自均僅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尚難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綜上,足認被告沈全忠、莊淑華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全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背面,第20730號卷第280頁背面,第27461號卷第97頁,第104號卷第1宗第161至162頁,第104號卷第3宗第187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卓駿勝於警詢、偵查(見第26996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72頁背面、第73頁)、證人賴坤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62頁背面,第20730號卷第113頁,第104號卷第2宗第124頁)。
2.並有被告沈全忠與證人賴坤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30、131、134、
135、137至13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5、9、10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沈全忠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全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27461號卷第98至99頁,第104號卷第1宗第163、164頁,第104號卷第2宗第179至180頁,第104號卷第3宗第187頁背面),被告石寶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011號卷【下稱第28011號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第21、22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678號卷【下稱第21678號卷】第11頁背面、第46、51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104號卷第2宗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104號卷第3宗第187頁背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石美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至101頁、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731號卷【下稱第20731號卷】第64頁,第104號卷第2宗第180至182頁)、證人范晋維於警詢、偵查時(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28011號卷第
73、74頁)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
2.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946號通訊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43頁)、被告沈全忠、石寶祥與證人石美玲、范晋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30、31頁)、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30、131、134、135、137至139頁,第20811號卷第55、56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5、9、10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沈全忠、石寶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全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背面,第27461號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4號卷第1宗第163頁背面,第104號卷第3宗第187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國賢於警詢、偵查時(見第27461號卷第27、93頁)、莊尚達於警詢、偵查時(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88頁背面,第27461號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2.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817號通訊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42頁)、被告沈全忠、證人蔡國賢與莊尚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30、131、134、135、137至139頁,第27461號卷第52至54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5、9、10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沈全忠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查,被告沈全忠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向上游拿1錢之海洛因價格為1萬4000元,賣出1萬6000元或1萬8000元;向上游拿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6000元,賣出8000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92號卷第9頁)。且被告沈全忠單獨販賣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共同販賣交付海洛因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示之各該交易對象;被告沈全忠與石寶祥共同販賣交付海洛因予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交易對象時均有收取價金,而為有償交易。是被告沈全忠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各次犯行,被告石寶祥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各該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全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6頁,第20730號卷第135頁背面、第138頁,第27461號卷第99頁,第104號卷第1宗第164頁,第104號卷第3宗第188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並有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30、131、134、135頁,第104號卷第2宗第60至6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警初步檢視,認均屬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669號卷第21至33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其結果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即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減音器1個)係口徑9mmshort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84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H24044Y,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即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即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警局104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徵(見第26669號卷第34至38頁)。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爆裂物2枚,經送請刑警局鑑定,由該局人員予以編號後,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編號1之爆裂物:(1)外觀檢視、X光透視及拆解結果:編號1證物長約14.2公分、瓶身直徑約2.2公分、重約91.5公克,係以長約8.6公分、直徑約2.2公分、瓶口帶有螺牙之金屬鋼瓶為容器,瓶內取出重約14.2公克之疑似火藥,瓶口連接兩側留有孔洞之金屬接頭,該孔洞橫向插入長約3.5公分R型金屬插銷1根,金屬接頭另一端開口處垂直插入長約4.4公分之金屬桿1根,內部填塞墊片1片及紙製玩爆紙(底火)。(2)取樣送驗暨鑑析結果:疑似火藥經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及CentraliteΠ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3)綜合研判:編號1證物具「發火物(紙製玩爆紙【底火】)及雙基發射火藥」,且鋼瓶瓶口與金屬接頭密實接合,拉除金屬接頭R型插銷後,可利用金屬接頭外露金屬桿撞擊內部填塞之紙製玩爆紙(底火)產生作用,引發雙基發射火藥爆燃,研判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編號3之爆裂物:(1)外觀檢視、X光透視及拆解結果:編號3證物長約16.5公分、瓶身直徑約2.7公分、重約177公克,係以金屬管為容器,其內嵌入瓶口帶有螺牙之金屬鋼瓶,瓶內取出重約4.5公克之疑似火藥,金屬鋼瓶底部與金屬管間隙填塞直徑約0.3公分之鋼珠65顆,瓶口連接兩側留有孔洞之金屬接頭,該孔洞插入長約4公分之R型金屬插銷1根,金屬接頭另一端開口處插入長約3公分之金屬桿1根,內部填塞金屬墊片1片及紙製玩爆紙(底火)。(2)取樣送驗暨鑑析結果:疑似火藥經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及CentraliteΠ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3)綜合研判:編號3證物具「發火物(紙製玩爆紙【底火】)、雙基發射火藥及增傷物(鋼珠)」,且鋼瓶瓶口與金屬接頭密實接合,拉除金屬接頭R型插銷後,可利用金屬接頭外露金屬桿撞擊內部填塞之紙製玩爆紙(底火)產生作用,引發雙基發射火藥爆燃,研判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等情,有刑警局104年11月9日刑偵五字第1043400272號鑑驗通知書及105年6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50055972號函所檢送之鑑驗蒐證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第20730號卷第278-1頁,第104號卷第2宗第33至58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物皆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足見被告沈全忠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寶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241號卷【下稱第11241號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7、11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83號卷【下稱第783號卷】第13、14、17至1
9、53、54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卷【下稱第947號卷】第106、140頁,第104號卷第3宗第189頁)。並有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第11241號卷第16、17頁,第783號卷第10、11、35至45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扣案可參。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爆裂物2枚,經送請刑警局鑑定,由該局人員予以編號後,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編號1之爆裂物:(1)外觀檢視、X光透視及拆解結果:證物長約19.5公分、瓶身直徑約4.1公分、重約189公克,係以瓶蓋標示「愛健」之塑膠瓶為容器,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塑膠瓶裝入長約
8.6公分、直徑約2.2公分、瓶口帶有螺牙之金屬鋼瓶,金屬鋼瓶內取出疑似火藥重約22.3公克,並於塑膠瓶與金屬鋼瓶間隙填裝已取出填塞火藥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彈殼72顆(每顆長約0.9公分、直徑約0.7公分),金屬鋼瓶瓶口連接兩側留有孔洞之塑膠接頭,該孔洞橫向插入長約
3.4公分之金屬拉環插銷1根,塑膠接頭頂端再連接金屬接頭,並於金屬接頭另一端開口處垂直插入長約4.8公分、帶有彈簧之金屬桿1根,金屬接頭與塑膠接頭連結處並填塞墊片1片、直徑約0.4公分之鋼珠1顆及紙製玩爆紙(底火)。(2)取樣送驗暨鑑析結果:金屬鋼瓶內疑似火藥經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及CentraliteΠ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3)綜合研判:
編號1證物具「發火物(紙製玩爆紙【底火】)、雙基發射火藥及增傷物(已取出填塞火藥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彈殼72顆)」,金屬鋼瓶與塑膠接頭及塑膠接頭與金屬接頭均密實接合,可利用金屬接頭外露金屬桿撞擊紙製玩爆紙(底火)產生作用,引發雙基發射火藥爆燃,研判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編號2之爆裂物:(1)外觀檢視、X光透視及拆解結果:證物長約12.7公分、瓶身直徑約2.1公分、重約48公克,係以長約8公分、直徑約1.8公分、瓶口無螺牙之金屬鋼瓶為容器,瓶身先以藍色紙膠帶纏繞,再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瓶內取出疑似火藥重約2.2公克,瓶口連接兩側留有孔洞之塑膠接頭,該孔洞橫向插入長約3.8公分之金屬拉環插銷1根,並於塑膠接頭另一端開口處另垂直插入長約3.6公分、帶有彈簧之金屬桿1根,金屬鋼瓶與塑膠接頭連結處填塞紙製玩爆紙(底火)。(2)成分鑑驗:金屬鋼瓶內疑似火藥經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及CentraliteΠ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3)綜合研判:編號2證物具「發火物(紙製玩爆紙【底火】)及雙基發射火藥」,金屬鋼瓶瓶口與塑膠接頭密實接合,可利用塑膠接頭外露金屬桿撞擊紙製玩爆紙(底火)產生作用,引發雙基發射火藥爆燃,研判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等節,有刑警局105年1月4日刑偵五字第1043400331號鑑驗通知書、104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9月5日刑偵五字第1050081641號函所檢送之鑑驗蒐證照片、第六分局105年9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56658號函及所檢送之採驗紀錄表、彩色照片等件在卷足徵(見第11241號卷第12至14頁,第947號卷第16至43、51至54頁)。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爆裂物1枚,經送請刑警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1)外觀檢視、X光透視結果:疑似爆裂物外觀為圓柱形長條狀物體,外部以白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長約8公分、直徑約2公分、重約44.4公克。經以X光透視內部結構,內部疑似有填充金屬鋼珠、火藥及其他金屬物體。(2)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拆解取下容器外部之白色膠帶(外層為白色電工膠帶、內層為白色防水膠帶)及透明塑膠保護蓋(直徑約2公分),該疑似爆裂物係將市售3號電池正極端切割並將內容物挖空後,以其電池外殼作為容器。其將電池正極端焊接特殊螺帽(直徑約1.4公分)後,再依序組裝以外牙螺帽、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彈及以螺絲(長約2.6公分)、彈簧、金屬墊圈及六角螺帽(直徑約1公分)製作之簡易撞擊引爆裝置與其組合,為防護該裝置不受外力而作用,另於裝置外以透明塑膠保護蓋作為防護;將簡易撞擊引爆裝置取出後,於容器內取出金屬鋼珠46顆(每顆直徑約0.43公分、重約0.4公克)及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重約2.9公克)。將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及CentraliteΠ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3)綜合研判: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枚,係將市售3號電池挖空後,以其外殼作為爆裂物之容器,並將其設計製作之簡易撞擊引爆裝置(以外牙螺帽、打擊打釘槍用之邊緣底火彈及以螺絲、彈簧、金屬墊圈及六角螺帽所組成)與電池上焊接之特殊螺帽組合,另於容器內填裝增傷物(金屬鋼珠46顆)及雙基發射火藥,再於容器外部緊密纏繞2層白色膠帶,增加其密閉性及防止受潮。使用時,僅需將簡易撞擊引爆裝置外部之透明塑膠保護蓋取下,以投(丟)擲方式使簡易撞擊引爆裝置受外力撞(衝)擊,該裝置之螺絲即可撞擊打擊打釘槍用之邊緣底火彈之底火造成爆炸,並使容器內之火藥迸發爆炸,將金屬鋼珠向外推送,認屬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投擲式爆裂物等情,有刑警局106年3月2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106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第947號卷第119至123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皆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足見被告石寶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沈全忠、莊淑華與石寶祥前述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沈全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5至8、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爆裂物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沈全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各與共犯卓駿勝、被告石寶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全忠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沈全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沈全忠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莊淑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淑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淑華所犯前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莊淑華所為前揭各該犯行,均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核被告石寶祥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石寶祥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與被告沈全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石寶祥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石寶祥非法製造爆裂物,進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3號移送併辦被告石寶祥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部分,核與前揭追加起訴被告石寶祥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犯罪事實部分,因被告石寶祥係同時非法製造爆裂物,為單純一罪,乃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參照)。查關於被告沈全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7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沈全忠於警詢時已供稱係於104年4月10日下午,由證人許順富在后里住處,交付15萬元予其,由其去購買海洛因,於104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至后里交流道與證人許順富碰面,其拿1兩海洛因予證人許順富等情(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而就該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供述。被告沈全忠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係與證人許順富各出資15萬元,一起去田中向綽號「 阿富 」之人購買海洛因,買完後再回去證人許順富住處云云(見第27976號卷第32頁)。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沈全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7所示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嗣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自白此部分犯罪,故就被告沈全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7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沈全忠對於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5至6、8、犯罪事實欄
一、(二)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莊淑華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石寶祥對於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被告沈全忠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富」、「董仔」之人。惟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函查,經該署函覆稱被告沈全忠供稱之毒品來源,迄未查獲等情,有該署105年3月4日 中檢秀仁 104他2783字第22016號函附卷足參(見第104號卷第1宗第174頁)。故被告沈全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沈全忠之辯護人為雖其辯護稱被告沈全忠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富」、「董仔」之人,惟因警方疏失而讓「阿富」脫逃,被告沈全忠已供出上游來源使檢警知悉,而據以查獲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50、1259號判決認定被告沈全忠另案一審判決就此情形,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失公允云云。惟被告沈全忠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乃係其為被告沈全忠另案提起上訴時之上訴理由,但未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50、1259號判決採納,該案判決仍認被告沈全忠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沈全忠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另被告沈全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沈全忠就其所為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供出全部槍彈、爆裂物之來源,因而查獲 饒千易黃育齊黃育男 ,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沈全忠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槍枝、子彈係向綽號「阿富」之人購買(見第20730號卷第135頁背面、第138頁)。而綽號「阿富」之人並未遭查獲,顯難認被告沈全忠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述供述槍枝、子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自無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沈全忠雖於偵查時供稱其持有之本案爆裂物係被告石寶祥交付。然被告石寶祥已否認此情,被告沈全忠並於本院審理改稱:伊持有之本案爆裂物係被告石寶祥及其友人「小豬」來○○○鎮○○路附近租屋處,其等走了之後,伊回租屋處,以為爆裂物是被告石寶祥放的,但伊沒有看到被告石寶祥放置等語(見第104號卷第3宗第188頁背面)。又被告石寶祥於104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即先遭警查獲,被告沈全忠則於104年8月18日晚上8時32分許始被警查獲,自難認被告沈全忠就其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部分,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述供述爆裂物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亦無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沈全忠雖辯稱其於104年8月18日遭警查獲時,警方僅在其身上搜索到毒品,未搜索到其插在腰際間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枝,係其之後自動向警方表示身上尚有2支手槍云云。惟依卷附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第0000000000號卷第130、131頁),可知警方係於104年8月18日晚上8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查獲被告沈全忠,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枝等情。且被告沈全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爆裂物及槍彈都是警察搜索查獲等語(見第104號卷第3宗第188頁背面)。
被告沈全忠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七、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沈全忠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海洛因之對象、金額,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又被告石寶祥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係與被告沈全忠共同販賣予證人石美玲、范晋維等2人,販賣之數額亦非至鉅。且被告沈全忠、石寶祥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而被告莊淑華所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代為接聽購毒者之來電並轉告被告沈全忠、駕車搭載被告沈全忠前去與購毒者交易,於到達時,聯繫告知購毒者其等已抵達,被告莊淑華所為犯罪情節,尚難與實際販賣毒品之人相比擬,足認被告莊淑華犯罪情狀尚有值得憫恕之處,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該犯行,縱使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本院認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莊淑華所為各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沈全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及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另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石寶祥無視國家杜絕此等危險違禁物之禁令,恣意非法製造前述爆裂物,雖查無持以另外實施犯罪之情,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威脅,難認其所為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就被告石寶祥此部分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沈全忠、莊淑華、石寶祥均知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被告沈全忠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沈全忠、石寶祥為圖謀利益,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莊淑華則幫助被告沈全忠接聽購毒者來電,並駕車搭載被告沈全忠前去與購毒者交易,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沈全忠明知制式手槍、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不得恣意持有;被告石寶祥並明知非法製造爆裂物係法律所嚴禁之行為。被告沈全忠竟仍非法持有上述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爆裂物,被告石寶祥則非法製造前揭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其等所為對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不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沈全忠、莊淑華、石寶祥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沈全忠、石寶祥各該販賣毒品之數額、獲利情形,被告沈全忠、莊淑華、石寶祥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沈全忠自陳在單親家庭中成長,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已離婚,育有1名79年次之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淑華自陳係單親家庭,具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製鞋員工、未與其配偶同住,獨立扶養小孩,小孩已經30多歲,須照顧80多歲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石寶祥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輕鋼架之工作,雙親已過世,未婚,因罹患大腸癌,原替其姐姐幫忙賣蝦,惟不願成為姐姐之負擔,方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第104號卷第3宗第191頁背面、第192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全忠所為非法持有手槍罪、被告石寶祥所為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沈全忠、莊淑華及石寶祥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莊淑華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莊淑華所受宣告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被告沈全忠、莊淑華及石寶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係供被告沈全忠販賣海洛因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沈全忠供承在卷(見第104號卷第3宗第1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沈全忠、石寶祥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示最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係供被告沈全忠犯前揭除犯罪事實欄一、(一)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外其餘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則係供被告沈全忠犯上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沈全忠 陳明 在卷(見第104號卷第3宗第18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沈全忠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不在犯罪事實欄
一、(一)8所示罪刑項下沒收】、被告石寶祥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石寶祥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石寶祥陳明在卷(見第104號卷第2宗第21頁,第104號卷第3宗第1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沈全忠、石寶祥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關於被告沈全忠為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證人即購毒者黃明雪於警詢、偵查時僅證述係向被告沈全忠購買8、9000元之海洛因,惟無法明確證述係交付8000元或9000元之價金予被告沈全忠。則就被告沈全忠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認定顯有困難,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估算認定為8000元。而被告沈全忠與共犯卓駿勝、被告石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購毒者交付之價金最後均由被告沈全忠拿走一情,業據被告沈全忠陳明在卷(見第104號卷第3宗第187頁背面)。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6萬3500元,係被告沈全忠所有,且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亦經其供承明確(見第104號卷第3宗第182頁)。則依被告沈全忠販賣毒品時間先後推算,此等款項應屬如犯罪事實欄
一、(四)2【1萬7000元】、一、(四)1【1萬元】、一、(五)【8000元】、一、(一)3【8000元】、一、(一)5【3000元】、一、(一)4【8000元】、一、(一)8【該次犯罪所得1萬8000元,應有9500元扣案】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沈全忠上開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沈全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8所示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一)、1、2、6、7,一、(二)、(三)所示犯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沈全忠上開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沈全忠為犯罪事實欄一、(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沈全忠、石寶祥所為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犯卓駿勝使用,由其與被告沈全忠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供被告沈全忠為前述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沈全忠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莊淑華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第104號卷第2宗第115頁背面,第104號卷第3宗第1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此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被告莊淑華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編號4至9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試射部分)合計92顆,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沈全忠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試射擊發合計38顆,固係違禁物,但因於送請鑑定機關鑑驗時已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爆裂物合計5枚,既於鑑定時拆解取樣,則依目前狀態均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10.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子彈或爆裂物,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粉末1包、附表二編號4、6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已據被告沈全忠供承該包粉末係綽號「董仔」交付,不知用途,另該等行動電話係供自己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第104號卷第3宗第18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沈全忠上開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沈全忠、石寶祥已各自陳明係其等自行施用剩餘(見第104號卷第3宗第181、182頁),即難認與其等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石寶祥陳稱係其裝潢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見第104號卷第3宗第18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1│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認係口徑9mmshort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減音器1個)│,為義大利BERETTA廠84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H24044││││Y,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匣1個)│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匣1個)│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3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1│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2│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送驗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29日調│││重合計101.95公克,驗餘淨重101.74公克)│科壹字第10423021640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第19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25日草療鑑字│││送驗淨重合計2.74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7031公克)│偵字第21676號卷第21頁)│├──┼────────────────────┼────────────────────┤│3│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29日調│││淨重220.61公克,驗餘淨重220.29公克)│科壹字第10423021640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第19頁)│├──┼────────────────────┼────────────────────┤│4│行動電話1支(廠牌HUAWEI、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行動電話1支(廠牌HUGIGA、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行動電話1支(廠牌TaiwanMobil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行動電話1支(廠牌TaiwanMobile)││├──┼────────────────────┼────────────────────┤│8│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9│電子磅秤1個││├──┼────────────────────┼────────────────────┤│10│現金新臺幣6萬3500元││├──┼────────────────────┼────────────────────┤│11│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枚││├──┼────────────────────┼────────────────────┤│12│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16日草療鑑字│││送驗淨重3.4421公克、驗餘淨重3.4007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011號卷第76頁)│├──┼────────────────────┼────────────────────┤│3│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枚││├──┼────────────────────┼────────────────────┤│5│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6│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6之1│喜得釘火藥71顆││├──┼────────────────────┼────────────────────┤│7│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四: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一)2│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一)3│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一、(一)4│沈全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一、(一)5│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一、(一)6│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欄一、(一)7│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犯罪事實欄一、(一)8│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沈全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46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92││││62078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犯罪事實欄一、(四)1│沈全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二編號││││9、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13│如犯罪事實欄一、(四)2│沈全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零壹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9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二編號9、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14│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15│如犯罪事實欄二│沈全忠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子彈合計玖拾貳顆均沒收。│└──┴────────────────────┴────────────────────┘附表五: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1│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莊淑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莊淑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附表六: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1│如犯罪事實欄一、(四)1│石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二編號9、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四)2│石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零壹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675││││4809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二編號9、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三│石寶祥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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