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恩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約100公克〈其中嗣經查扣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供己轉售牟利,並旋接續於105年12月間某時,在手機通訊軟體「Grindr」(起訴書誤載為「GINDR」,應予更正)以代號「缺可(後方標示一枝點燃之香菸【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圖示),藉以讓他人知悉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嗣警員 廖宗璿 於106年2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鄭宇恩上開可疑代號,而以其前所承辦過案件之經驗,認為該代號標示「一枝點燃之香菸」圖示很可能和毒品有關,該代號可能在販毒,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雖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仍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Grindr」聊天功能向鄭宇恩洽詢,鄭宇恩乃於106年2月6日至106年2月9日間,接續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上開門號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上網,以該手機內安裝之「Grindr」與警員廖宗璿聯繫交易事宜,鄭宇恩乃表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2,000元,倘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之售價1,500元,嗣鄭宇恩又於106年2月9日以上開門號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功能與警員廖宗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Line」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鄭宇恩並表示倘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金額可只算5,000元,雙方議妥後,鄭宇恩遂於106年2月9日晚間10時3分許,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經警員廖宗璿將價金5千元交與鄭宇恩,鄭宇恩則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即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所示)共
3.5公克交給警員廖宗璿後,警員廖宗璿旋呼叫支援警力而當場查獲鄭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現金(該現金5,000元為警員廖宗璿交與鄭宇恩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扣案後已發還警員廖宗璿具領)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記載:「鄭宇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藉以讓他人知道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供給他人。……鄭宇恩表示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話,1公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雙方遂約定於106年2月9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堪認檢察官僅就被告鄭宇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提起公訴。該起訴書雖又記載「……並扣得……搖頭丸28顆……」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然既未就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構成要件有關之社會基本事實,諸如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購買或販入此搖頭丸28顆,或持有此搖頭丸28顆之原因為何等事項,具體記載,且不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並參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至於扣案之搖頭丸28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所涉及之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另行移送而為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3號偵辦中,此有移送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扣案物宜由該案件處理,本件爰不對此部分聲請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搖頭丸28顆部分,並未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106年6月2日就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搖頭丸28顆部分,始以106年度偵字第14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見本院卷第18頁),然此部分應予退併辦,詳如後述,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警員廖宗璿於106年2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在手機通訊軟體「Grindr」發現被告鄭宇恩以「缺可(後方標示一枝點燃之香菸圖示)為代號,而以其前所承辦過案件之經驗,認為該代號標示「一枝點燃之香菸」圖示很可能和毒品有關,該代號可能在販毒,而懷疑被告在販賣毒品,經警員廖宗璿於106年2月6日以「Grindr」與被告聯繫時,警員廖宗璿僅詢問「品質如何」,被告旋表示「不差」、「你也要試過才知道吧」,警員廖宗璿再詢問「怎麼算」,被告即表示「1g2000」(被告與警員廖宗璿於「Grindr」及「Line」之全部聊天內容,詳如附件
一、二所示)等情,業據證人警員廖宗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復有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搜證畫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2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非警員廖宗璿設計誘陷,以唆使其等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以,警員廖宗璿因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且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58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下稱106偵4944卷)第19至21頁〉、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59號鑑驗書(見106偵4944卷第18頁)、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3號卷(下稱106毒偵783卷)第14至18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6偵4944卷第26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與警員廖宗璿聯繫後見面,將如附表二編號甲基安非他命4包交與警員廖宗璿,並收受5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販賣之意思,伊沒有主動要賣,係警員廖宗璿主動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原無犯意,係遭執行網路巡邏警察之陷害,始產生販賣毒品之犯意,係陷害教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經查:
一、警員廖宗璿於106年2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在「Grindr」之代號「缺可(後方標示一枝點燃之香菸圖示),而以其前所承辦過案件之經驗,認為標示「一枝點燃之香菸」圖示很可能和毒品有關,該代號可能在販毒,為追查毒品案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經由「Grindr」聊天功能向被告洽詢,被告乃於106年2月6日至106年2月9日間,接續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手機內安裝之「Grindr」、「Line」與警員廖宗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Grindr」、「Line」聯繫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被告與警員廖宗璿於「Grindr」及「Line」之全部聊天內容,詳如附件一、二所示),議妥後,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易時,經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廖宗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見106偵4944卷第6頁)、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搜證畫面(見警卷第17至3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39頁)、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58號鑑驗書(見106偵4944卷第19至21頁)、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59號鑑驗書(見106偵4944卷第18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㈥所示之物、現金、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
二、而核之被告於警詢自陳:「〈你於手機通訊軟體『Grindr』之代號『缺可(一個菸的符號)係指何意義』?〉『一個菸的符號』是指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陳稱:我去南部,向不認識的人以5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公克,及以9千元購買搖頭丸30顆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留的暱稱是『缺可』,後面有一支香菸圖案,……我是從105年12月開始用這樣的暱稱。」、「〈你用這樣的暱稱要表達什麼意思?〉我看很多人這樣打我就這樣打,我打了之後就沒有改過,我用這樣的暱稱是表達我有煙,而煙,一般來說是安非他命的代稱,我想讓別人知道我有安非他命,可以共享」等語(見106偵4944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我是於105年11至12月間去臺南市買的,我是買搖頭丸30顆,之後自己施用了2顆。105年11、12月間,我在做貼標籤、盤點等臨時工,算時薪,時薪係100多元,不低於基本工資,且在朋友那邊幫忙,一個月賺約3萬元以下。我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68、69、70頁)。並佐之證人即警員廖宗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你為何會在手機通訊軟體上面主動跟被告攀談?〉因為我點進去被告的照片裡面,被告的ID顯示,我們認為應該有跟毒品有關的事證。」、「因為被告的圖片有個圖案是一個『缺可』菸,那個菸的圖案的話,我們認為就跟毒品可能會有關係,我才進去跟被告攀談的。」、「我以前也承辦過案件,承辦過案件那個菸的代號很可能跟毒品有關係。」、「〈你是從何處得知,在暱稱後面打上一支菸的符號,就是跟毒品有關係?〉因為我以前承辦案件的經驗。」、「〈你看到的時候,你是認為它這個顯示出來標示一支菸,代表什麼意思?〉可能跟毒品有關係。」、「〈以你的辦案經驗,你認為跟毒品怎麼樣有關係?〉被告有可能在販毒。」、「〈為何這樣的一根菸會讓你覺得被告有可能在販毒?〉因為『缺』就是代表需要,『菸』就有可能以前的代號,『衣服』或『菸』有可能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接著你就有開始跟被告聯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57頁)。且參之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告與警員廖宗璿在「Grindr」、「Line」之聊天內容,有手機通訊軟體截圖搜證畫面(見警卷第17至34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105年11、12月間,每月約賺取3萬元,卻一次即以5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公克,及以9千元購買搖頭丸30顆,且旋於購買後之105年12月間,即在「Grindr」以「缺可(後方標示一枝點燃之香菸圖示)」為代號,欲讓人知悉其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係欲讓人知悉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共享」,然被告亦稱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等語,復參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被告每月工作所得不高,豈可能隨意將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供人施用,則被告倘非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何需冒著自己可能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貼出表示其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圖示,據此足認,被告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欲轉售牟利,且於販入後,旋接續在「Grindr」以「缺可(後方標示一枝點燃之香菸圖示)」為代號,欲讓人知悉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而警員廖宗璿於106年2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懷疑被告上開代號很可能在販毒,經警員廖宗璿於106年2月6日以「Grindr」與被告聯繫時,警員廖宗璿僅詢問「品質如何」,被告旋表示「不差」、「你也要試過才知道吧」,警員廖宗璿再詢問「怎麼算」,被告即表示「1g2000」,且由被告與警員廖宗璿在「Grindr」、「Line」之聊天內容,被告不斷告知警員廖宗璿不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計價,而從未表示沒有在販賣或不收錢。益徵,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警員廖宗璿詢問「怎麼算」時,即告知警員廖宗璿售價而為本案交易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三、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上開所自陳,其係以5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公克(即每公克之成本500元),而以被告原欲販賣給警員廖宗璿之售價,係1公克售價2千元,倘警員廖宗璿購買
3.5公克,每公克則售價1,500元,總金額可以只算5千元之情,基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次按「(一)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二)……非可謂高度行為必然吸收低度行為,而可置刑度輕重於不顧。(三)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況如採甲說,將造成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未施用者,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併犯施用罪者,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不合理結果。(四)準此,由於本例A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業已達法定數量10公克以上,是其施用毒品行為必須為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故此時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參)。是被告於106年2月7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454號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67號卷核閱無訛,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得逕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合先敘明。
三、復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
(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141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四、而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2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4號判決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先向上開不詳之人,以5萬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約100公克,供己轉售牟利之犯行,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上開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4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被告因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第一次販賣與警員廖宗璿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警員廖宗璿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是被告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已於偵查自白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沒有想要販賣之意思,伊沒有要主動買給員警,是員警主動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又曾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既均有一次簡單之自白,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4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17404號函所示,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於網際網路,向不詳男子購得,未提供上手可供續查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認,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前手,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售牟利,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惟第一次販賣即經警查獲而未遂。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見附表二所示),有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6偵4944卷第19至21頁)、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59號鑑驗書(見106偵4944卷第18頁)附卷可按,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第9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6頁)陳述明確,復係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及販賣所剩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及編號㈡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㈤、㈧所示之物,被告固均稱為其所有,惟均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26頁),而無證據足證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5千元,係警員廖宗璿本案用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扣案後業已發還警員廖宗璿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
五、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見解供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搖頭丸28顆,鑑定結果固如附表一編號㈦備註欄所示,有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2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106毒偵783卷第14至18頁),然被告持有搖頭丸28顆部分既未經起訴,且非本案判決效力所及(詳如後述),而與本案無關,則該搖頭丸28顆即不得在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伍、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無故向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士購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8顆。嗣於106年2月9日晚間10時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其疑有販賣毒品之情事,遂於106年2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與之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因而以現行犯之身分將其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8顆(驗餘淨重共7.4996公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及上開搖頭丸28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故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罪嫌,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94號起訴案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搖頭丸28顆所檢出
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固均屬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警詢、審理時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係其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所購買,而同時持有之,業如前述,惟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轉售牟利,嗣並販賣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堅稱其購買搖頭丸係為供己施用,堅決否認有要販賣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且就其在「Line」聊天中詢問警員廖宗璿「還有要什麼嗎」,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係要販賣搖頭丸給警員(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被告固於「Line」聊天中詢問警員廖宗璿「還有要什麼嗎」,然並無任何明示或暗示要販賣搖頭丸,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搖頭丸。又被告並陳稱:伊原購買搖頭丸30顆,其中2顆業經伊自行施用,伊最後一次施用搖頭丸係於105年1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9、72頁)。則被告於106年2月9日經警查獲後,經警於106年2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詮昕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MDMA項目檢驗結果固為陰性之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106偵4944卷第26頁)。然按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中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服用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0%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參照)。則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時,已逾其所述於105年12月間施用搖頭丸犯行96小時,是尚難以其尿液檢驗MDMA項目檢驗結果為陰性,而認其無施用MDMA之情形。則被告既另有施用MDMA等第二級毒品(即搖頭丸),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持有搖頭丸之行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無吸收關係,是被告持有搖頭丸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行為所吸收。
㈡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始應經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於106年2月7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454號抗告駁回確定,則被告施用搖頭丸之行為,既係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則依法亦應先經觀察、勒戒。
㈢基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並未經起訴,又此部分與被
告經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無吸收關係,即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件一:被告與警員廖宗璿在「Grindr」之聊天內容┌──────────────────────────┐│(106年2月6日)││員警:Hi││被告(「缺可『一個菸的符號』」,下同):你好││員警:品質如何││被告:不差││被告:你也要試過才知道吧││員警:好啊││員警:怎麼算││被告:1g2000││(106年2月7日)││員警:那有優惠嗎?││被告:什麼優惠││被告:你要多少││員警:3.5││被告:3.5克嗎││(106年2月8日)││員警:恩││被告:3.5克一克可以1500││員警:好啊││被告:ㄣ││被告:你哪裡││(106年2月9日)││員警:逢甲││員警:怎麼聯絡││被告:你有賴嗎││員警:js01││被告:好│└──────────────────────────┘附件二:被告與警員廖宗璿在「Line」之聊天內容┌──────────────────────────┐│員警:?││被告:Gr││員警:Grindr?││被告:嗯嗯││員警:喔喔││被告:你逢甲哪││員警:黎明路跟福興路口││被告:嗯嗯││被告:黎明福星是 興農 那麼││被告:那嗎││員警:恩││被告:嗯嗯││被告:Ok啊那看你哪時要││被告:你有要試對吧││員警:看感覺啊││員警:幫別人調的││被告:嗯嗯││被告:你自己沒要?││員警:也有啊││被告:我現在還在外面││被告:晚點可以││員警:可以啊││被告:10點後你ok嗎││員警:9點方便嗎?││被告:我現在在南屯││被告:你要試自己有地點嗎││員警:恩││被告:嗯嗯││被告:那我晚點忙完敲你││員警:恩││被告:還有要什麼嗎││員警:第一次這個就好││被告:嗯嗯││被告:那就帶你要的而已││員警:恩││被告:工具那些不用喔││被告:嗯嗯││員警:恩││員警:多少錢││被告:照上次說的啊││員警:總共││被告:我那時是說1/2000你問我3.5對吧││員警:恩││被告:我是回3.5可以算1/1500││員警:好││員警:所以多少?││被告:如果3.5*1500這樣是5250││員警:可以算5000嗎?││被告:好││員警:你幾點到││被告:10點左右││員警:好啊││被告:等等要拿東西給朋友玩就順便過去││被告:所以我要到哪個地方││員警:7-11││被告:是轉角那家嗎││員警:恩││被告:恩那到敲你││員警:恩││員警:你開車騎車?││被告:騎車欸怎了││員警:恩││員警:先了解一下││被告:喔││員警:認人方便││被告:有差別?││被告:到會敲你││員警:恩││被告:你也不可能會先下來吧外面很冷││員警:是啊││員警:到了再跟我說││被告:嗯│└──────────────────────────┘附表一┌─┬────────────┬──────────────────┐│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㈠│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㈡│電子磅秤1臺││├─┼────────────┼──────────────────┤│㈢│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警員廖宗璿具領(見警卷第12頁)│││││├─┼────────────┼──────────────────┤│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㈤│未使用玻璃球3個││├─┼────────────┼──────────────────┤│㈥│甲基安非他命15包│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㈦│搖頭丸28粒│1.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2.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檢出結果: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3.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4.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出││││結果: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以上28顆合計驗餘淨重7.4996公克│├─┼────────────┼──────────────────┤│㈧│未使用毒品分裝袋29個││├─┴────────────┴──────────────────┤│扣案時持有人:鄭宇恩││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警卷第9、10頁│└─────────────────────────────────┘附表二:
┌─┬──────┬─────────┬───────┬───────┐│編│送驗物品│檢品編號│送驗淨重│驗餘淨重││號│││││├─┼──────┼─────────┼───────┼───────┤│㈠│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17.6827公克│17.6674公克│├─┼──────┼─────────┼───────┼───────┤│㈡│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2)│15.5801公克│15.5717公克│├─┼──────┼─────────┼───────┼───────┤│㈢│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3)│13.6414公克│13.6292公克│├─┼──────┼─────────┼───────┼───────┤│㈣│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4)│13.9346公克│13.9325公克│├─┼──────┼─────────┼───────┼───────┤│㈤│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5)│13.8166公克│13.8122公克│├─┼──────┼─────────┼───────┼───────┤│㈥│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6)│3.2352公克│3.2298公克│├─┼──────┼─────────┼───────┼───────┤│㈦│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7)│0.9775公克│0.9766公克│├─┼──────┼─────────┼───────┼───────┤│㈧│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8)│0.9616公克│0.9594公克│├─┼──────┼─────────┼───────┼───────┤│㈨│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9)│0.95公克│0.9466公克│├─┼──────┼─────────┼───────┼───────┤│㈩│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0)│0.4841公克│0.4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1)│0.9505公克│0.9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2)│0.4745公克│0.47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3)│0.2477公克│0.24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4)│0.469公克│0.46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編號15)│0.2444公克│0.2404公克│├─┴──────┴─────────┴───────┴───────┤│合計送驗淨重83.6499公克,驗餘淨重83.4032公克,純度84.0%,純質淨重││70.2659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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