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訴字第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郁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郁舜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瑞典洋酒行」,擔任推銷業務員,平日須駕車至各酒吧推銷酒類,以開車為其附隨業務。林郁舜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清晨4時24分許,行○○○區○○路○○○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 尚清 於步行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穿越道路欲前往至善國中,林郁舜閃避不及,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尚清身體發生碰撞,致尚清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林郁舜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林郁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 徐英超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相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郁舜任職於「瑞典洋酒行」擔任推銷業務員,平日須駕車至各酒吧推銷酒類,故駕駛該車屬其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事務,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被告因駕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尚清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和解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