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6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阮美香 等八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証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核准資料,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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