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9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佳翰 律師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雖提出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為釋明,然借據僅能證明訴外人 許永峰 為連帶保證人,土地登記謄本僅能釋明許永峰與抗告人甲○○有買賣等情事,而訴外人許永峰尚有其他財產足為相對人債權之保障,本件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應認無假處分之必要,原法院准予假處分裁定,自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台中商銀人主張訴外人仕川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①60萬元及②40萬元,約定①、②筆借款期限皆自95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並以訴外人 許玉玲 、許永峰為連帶保證人,詎仕川有限公司於96年2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①、②兩筆借款債務之利息,經相對人催告,均置之不理;訴外人許永峰並於96年3月9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甲○○,而相對人台中商銀對訴外人許永峰尚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該連帶保證契約係成立於上開買賣行為之前,是該買賣行為已導致許永峰之財產減少,損及相對人債權之確保。為免抗告人再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致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禁止抗告人就該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提出借據、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7號卷第6-25頁),相對人台中商銀已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陳明,並提出上開證據以供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許永峰尚有其他財產足為相對人債權之擔保,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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