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厚裕
劉秉霖被告謝翔渝選任辯護人 葉芸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厚裕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劉秉霖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謝翔渝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4「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謝翔渝(代號:NUBE)、李厚裕(代號: 比特獸 )及劉秉霖(代號: 夜茶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陳右人侯奕文彭智君 (另由檢察官偵辦)、Telegram暱稱「黃金百萬兩」、「有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金百萬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聘僱謝翔渝、陳右人、彭智君為外務司機,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並指示謝翔渝等人將車主載至金融機構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款項得以在金融帳戶間轉匯,再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聘僱李厚裕及劉秉霖為控站管理人員,負責訂房及看管車主之日常起居,確保車主帳戶可正常使用。嗣劉秉霖於111年12月中旬,承租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308號房作為據點(下稱本案控站)後,旋由不詳成員與車主即 李泰億 、張 暐昱林忠儀鐘茗鈞 (另由檢察官偵辦)聯繫,確認其等可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111年12月中旬起,由謝翔渝、陳右人及彭智君將李泰億等人載至本案控站,並向李泰億等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與手機,謝翔渝另帶李泰億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事宜。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內,該些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藉此隱匿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謝翔渝、李厚裕並因此分別取得報酬6萬元、3萬元。
二、案經 郭武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嚴淑品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潘菊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葉克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張長興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蕭富敦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潘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林芳妍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陳廷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對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87至292、295至299、303至307頁、聲羈卷第19至24、27至32、35至39頁、原審卷第45、54、55、
76、218頁、本院卷一第94、95、324、391頁,卷二第91頁),核與車主李泰億、 鍾茗鈞張暐昱 、林忠儀之供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至16、23至24、31至39、41至53、63至6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月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198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078號函及附件(李泰億帳戶資料)、112年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581號函及附件(李泰億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1120006468號函、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6490號函及附件(張暐昱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3330號函、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9526202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35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2日電子回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68卷二第199至207、211至215、219至221、225至227頁、偵976卷一第391至399頁、卷二第9至15頁)及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暨附表四編號1、3、4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❶被告李厚裕稱:我是在12月初加入的,是
被告謝翔渝邀我加入「黃金百萬兩」的群組裡面,並且指示我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被告謝翔渝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❷依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蕭富敦所述及相關紀錄,告訴人蕭富敦另有於111年12月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劉秉霖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該帳戶是否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劉秉霖於何時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交付後有無取得報酬等節,均涉及被告劉秉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輕重云云,但查:
⒈被告謝翔渝否認有招募被告李厚裕(見本院卷二第91頁)
,且被告李厚裕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稱:是「黃金百萬兩」叫我到本案控站看管提供金融帳戶的人,擔任控站人員,控站由「黃金百萬兩」指揮,薪水也由他給我,我跟「黃金百萬兩」很熟,我都叫他哥等語(見偵268卷一第16頁,他字卷第288、291頁,原審卷第45、54頁),核與被告劉秉霖稱:我是透過Telegram找到工作,於111年12月17日才與被告李厚裕、謝翔渝第一次見面,由暱稱「黃金百萬兩」在指派工作給我們和發放報酬,暱稱「有福」也是群組內指揮的人等語相符(見偵268卷一第67頁,他字卷第296、297、299頁,原審卷第45、55頁),顯見「黃金百萬兩」、「有福」才是指揮被告李厚裕、劉秉霖、謝翔渝之上手,真正招募被告李厚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應是「黃金百萬兩」,而非被告謝翔渝,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謝翔渝有邀被告李厚裕加入「黃金百萬兩」所在之Telegram群組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李厚裕片面且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謝翔渝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⒉A帳戶為被告劉秉霖所申辦,且告訴人蕭富敦於111年12月8
日曾匯款300萬元至該帳戶內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31日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141、151頁),固可認定。而被告劉秉霖雖不否認有將A帳戶交付侯奕文(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於111年11月底將A帳戶交給侯奕文,侯奕文說他帳戶無法使用,因工作需要跟我借,說會給我5萬元報酬,我想說是好友就借他,後來他也沒給我錢。A帳戶是被騙走了,我不知道會被用於本案,也不知道侯奕文拿去作不法使用。我先前不知道侯奕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才知道他是成員之一,也才知道他將A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5、169頁,卷二第91、92頁),另參酌被告劉秉霖於警詢時稱:我是透過Telegram找到工作,於111年12月17日才與被告李厚裕、謝翔渝第一次見面,由暱稱「黃金百萬兩」在指派工作給我們和發放報酬等語(見偵268卷一第67頁,他字卷第296頁,原審卷第37、45頁),足認被告劉秉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1年12月17日,距離其將A帳戶交給侯奕文已間隔至少2週,而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劉秉霖於交付A帳戶給侯奕文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知悉侯奕文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劉秉霖交付A帳戶之行為與本案有關。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3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
雖於短期內或有多次之電話詐騙,致各該告訴人等9人於密切接近時間內,陸續將款項匯出,惟就各別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故被告3人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騙之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9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與陳右人、侯奕文、彭智君、Telegram暱稱「黃金百
萬兩」、「有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示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針對附表二編號6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就此部分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前揭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本案原審對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示9次犯行,各處以相同之刑(每人每罪均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能反應被告3人在本案之角色分擔、犯罪參與程度、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之情節、遭詐騙之金額等情之不同,復漏未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刑時,衡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有未當。被告李厚裕、劉秉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2、5、8、9所示犯行量刑不當,雖屬有理由,惟其等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犯行量刑過重,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釐清被告謝翔渝尚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另就被告劉秉霖是否尚有交付A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有調查未盡之處云云,固難認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處相同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貪圖以
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錢財之犯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再考量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行為分擔、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李厚裕、謝翔渝所獲之不法利益,被告3人犯後固均坦承全部犯行,但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之數罪,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4「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手機,分別
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289、297、305、3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翔渝、李厚裕之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元及3萬元
(即附表四編號2、5「應沒收物」欄所示),業據被告謝翔渝、李厚裕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7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劉秉霖部分,其供稱:我剛進去一個禮拜,當時還沒發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劉秉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劉秉霖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陳韋寧宋奇恩 之本票、借據、刑事
撤回告訴狀、自白書、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手機SIM卡1張等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劉秉霖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侯奕文使用部分,查被告劉秉霖就此堅詞否認,辯稱:我只有將A帳戶給侯奕文使用,B帳戶不是我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本院前已敘明被告劉秉霖交付A帳戶給侯奕文之行為與本案無關,檢察官更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劉秉霖是一次將A、B帳戶交給侯奕文,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號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也與本案不同,上開二併辦部分自均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帳戶提供者金融機構及帳號提供之資料1李泰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2張暐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雙證件3林忠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4鐘茗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郭武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6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郭武清,佯稱股票投資需補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李泰億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146萬元2嚴淑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嚴淑品,佯裝友人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李泰億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⑴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⑴72萬元⑵40萬元(告訴人嚴淑品以友人 林金陣 之名義匯款)3潘菊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潘菊霞,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李泰億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242萬元4葉克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葉克柔,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李泰億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220萬元5張長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張長興,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李泰億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150萬元6蕭富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蕭富敦,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李泰億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500萬元7潘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潘軫,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之李泰億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⑴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⑵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⑴2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 潘敦仁 名義匯款)⑵20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8林芳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芳妍,佯以旋轉拍賣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由銀行客服協助重新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張暐昱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⑴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⑵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⑶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⑴4萬9,985元⑵4萬7,983元⑶2萬9,989元9陳廷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廷瑄,佯以旋轉拍賣網路購物如欲開通權限,需由銀行客服協助驗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張暐昱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⑴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⑵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⑴1萬5,987元⑵3,977元附表三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宣告刑附表二編號11.郭武清之指訴(見偵268卷一第326至328頁)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8卷一第329至331、348、353頁)李厚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劉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謝翔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21. 顏淑品 之指訴(見偵268卷一第251至253頁)2.顏淑品與「 李海音 」、「 蔡明彰 」、「 李靜婷 」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8卷一第259、263、267、273至323頁)李厚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劉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謝翔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31.潘菊霞之指訴(見偵976卷二第175至177頁)2.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76卷二第179、182、185至188、191頁)李厚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劉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謝翔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1.葉克柔之指訴(見偵976卷二第201至203頁)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葉克柔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76卷二第210至215、219、255、267至269頁)李厚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劉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謝翔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二編號51.張長興之指訴(見偵976卷二第274至276頁)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張長興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76卷二第279、288至291頁)李厚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劉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謝翔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6部分1.蕭富敦之指訴(見偵976卷二第297至301頁)2.蕭富敦與「 陳淑涵 」之LINE對話紀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76卷二第303至309、337至343、355頁)李厚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劉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謝翔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編號71. 潘軫之 指訴(見偵976卷二第359至360頁)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76卷二第363、369、377、381至385頁)李厚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劉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謝翔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二編號81.林芳妍之指訴(見偵976卷二第389至390頁)2.林芳妍與「TW.Carousell線上客服」、「 陳志傑 」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76卷二第393至411頁)李厚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劉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謝翔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91.陳廷瑄之指訴(見偵976卷二第414至415頁)2.陳廷瑄與「 劉昊然 」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76卷二第416至425頁)李厚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謝翔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四:
編號所有人應沒收物1李厚裕扣案之IPHONEXS黑色手機1支2李厚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3劉秉霖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4謝翔渝扣案之IPHONE11PRO金色手機1支5謝翔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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