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8、2719、2720、2721、2722、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琪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臺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逃亡、藏匿或所在地不明,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亦供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並陳稱:我沒有住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戶籍地),那是我前夫家,因為我沒地方放戶籍,所以沒有遷戶籍,我都生活在桃園等語(偵6106卷第131頁)。經查,被告固設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惟該址戶長為被告前夫即案外人 姚嘉文 之兄,而被告與案外人姚嘉文確於110年1月11日離婚之事實,有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查訪被告現有無居住於戶籍地或曾至該處探訪,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2年7月10日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0816號函覆本院稱:該址住戶 姚耕農 表示被告於數年前與案外人姚嘉文離婚後便離開未曾回來過,案外人姚嘉文亦外出工作鮮少返回,現由其一人居住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暨所附住戶訪查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稱其已久未居住在戶籍地即前夫家乙情,應屬實在。則被告有因離婚而廢止原住所即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並已離去,應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無從認定上址戶籍地為被告之住所。而本案於112年5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未有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內等節,有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押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犯罪地:
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11年4月底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記載被告於何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資料,我放在租屋處樓下的機車置物櫃內,後來發現東西被偷了,我有去桃園的派出所報案等語(偵6106卷第131頁),故不論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參以被告與案外人姚嘉文係於110年1月11日離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實際上應非在雲林縣生活,又本案亦無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雲林縣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事證,是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此外,本案告訴人7人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業據告訴人7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參酌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7人受詐欺及匯款地在本院轄區,可見本案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居所地,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被告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退併辦部分: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2號移送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依上述理由認本院無管轄權而應移轉管轄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此併案部分,即無從併辦,應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蘇珈漪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盧明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對告訴人盧明鑑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盧明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3日11時56分匯款20萬元臺銀帳戶2 楊美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投資群組,對告訴人楊美蓉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楊美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3日13時4分轉帳29萬8000元臺銀帳戶3 鄭六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鄭六秀,佯稱其在台灣好農網購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告訴人鄭六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5日11時57分轉帳199萬9899元合庫帳戶111年5月5日15時13分轉帳199萬9899元臺銀帳戶111年5月6日9時41分轉帳199萬9899元臺銀帳戶4 朱曉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投資群組對告訴人朱曉蘭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朱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3日14時41分匯款10萬元臺銀帳戶5 林砡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LINE投資群組,對告訴人林砡如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林砡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4日9時36分轉帳29萬8000元臺銀帳戶6 鍾靈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LINE投資群組,對告訴人鍾靈傑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鍾靈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4日9時59分轉帳12萬6000元臺銀帳戶7 官言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投資群組,對告訴人官言鴻官言鴻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官言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4日11時28分匯款30萬元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