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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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36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琇雯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姚琇雯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萬427元,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陳嘉賢,惟原告已於111年7月14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 曹為實 ,有經濟部111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479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5-135頁),是原告起訴時未將其法定代理人列為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若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曹為實委任之委任狀,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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