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5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許 耿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記帳消費,惟應逾當期繳款截止前清償,若未如數清償,應按年利率19.71%計息,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延滯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038元、利息1,047元、違約金17,400元未清償。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5元,及其中2,038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共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6元(計算式:20,485-17,400+1=3,086),及其中2,038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