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395號

原告 蘇廷芳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度中補字第257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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