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1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告 許中政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28元未償,因訴外人即甲○○之父親 許順水 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仁武郵局儲金60,482元、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八卦分部活期存款6,200元(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協議由被告乙○○、丙○○、丁○○、戊○○繼承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2年1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乙○○、丙○○、丁○○、戊○○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許順水所有。(三)被告乙○○應將系爭建物於102年1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許順水所有。
三、被告丙○○、丁○○、乙○○、戊○○則以:甲○○長年在外鮮少回家,所賺的錢也都沒拿回家,直到銀行打電話至家裡催討才知甲○○在外欠款,此後銀行催討電話不斷,父母、乙○○等人都生活在恐懼之中。被繼承人許順水為中低收入老人身分,無主要經濟來源,多由被告丙○○、丁○○、乙○○、戊○○等人每月拿錢供養父母,家裡大小事務也是由乙○○為主要照料者。許順水病逝後,雖遺有系爭遺產,但現金均用於喪葬費用,母親亦念及丙○○、丁○○、乙○○、戊○○等人之協助照顧,才會由丙○○、丁○○、乙○○、戊○○繼承共同持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迄仍積欠原告111,728元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26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本件被繼承人許順水於101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乙○○、丙○○、丁○○、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3月29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1704402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至第7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2年1月29日,而原告雖於111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最早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日期為111年6月6日,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無其他事證足徵原告於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移轉之事實,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繼承人許順水去世時,其配偶 許陳梅菊 已63歲(104年1月29日歿),而由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以觀,甲○○自93年間即有積欠債務未償之情形,理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何扶養被繼承人及其母親之能力。是此遺產分割協議衡情應有被繼承人委由乙○○、丁○○、丙○○、戊○○等人負擔照顧被繼承人配偶許陳梅菊,以供居住終老之意,被告抗辯應非不可採信。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上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