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各告訴對方之案件,公訴人認其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