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由臺北憲兵隊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1個,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憲兵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下稱新北偵卷),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8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後,於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與母親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以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係 陳秉凡 (見新北偵卷第34頁),陳秉凡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
3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公訴,然被告即是臺北憲兵隊偵辦陳秉凡販賣毒品案時,悉陳秉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向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並獲核發搜索票,因此查獲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此有臺北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新北地院103年聲搜字第161號搜索票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87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1頁及第4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故於被告到案供出其毒品來源者為陳秉凡前,陳秉凡即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憲兵隊偵查中,是以陳秉凡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沾有無法分離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於103年8月15日以憲隊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