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林純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ꆼ仟ꆼ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
9條及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ꆼ緣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伊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6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3,283元未給付(其中1,896元為消費款、1萬1,025元為循環利息、362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896元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再於95年1月23日向伊公司借款61萬元,約定分48期攤
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6月23日止,除清償部分期款外,尚餘56萬5,220元未償還,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6萬5,220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ꆼ被告又於92年10月30日向伊公司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50萬元(註:雙方同意日後伊公司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15.88%),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6年10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萬7,00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萬7,004元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另於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借款18萬5,000元,約定自92年3月25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停止在台營業,而依「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函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28日准予出售資產予伊公司。詎料,被告自97年7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萬7,80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即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ꆼ上述債務經伊公司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債務明細、放款分期攤還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法商佳信銀行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8日金管銀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附表: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ꆼ│信用卡│1萬3,283元│1,896元│20%│96年8月24日│無│無│├──┼────┼──────┼──────┼────┼──────┼──────┼───────┤│ꆼ│通信貸款│56萬5,220元│56萬5,220元│無│無│95年6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ꆼ│現金卡│3萬7,004元│3萬7,004元│15.88%│96年10月27日│無│無│├──┼────┼──────┼──────┼────┼──────┼──────┼───────┤│ꆼ│小額信貸│4萬7,803元│0│0│無│無│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費1,200元合計8,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