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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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31號原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被告 黃秋隆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ꆼ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ꆼ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被告為座落臺北市○○段○○段○○○○○○○○○○○○○○○○○號
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自民國101年4月起即與原告磋商論規劃設計事宜,兩造於101年11月14日訂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土地建造房屋規劃設計及造等事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於簽訂契約時給付第1期款新台幣(下同)459,00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即口頭催告給付,並依系爭契約本旨辦理委任事務,送照圖面已接近完成階段,詎被告來電告知要求暫停所有設計繪製工作,並於102年1月14日回函稱「簽約後發現設計費太高,本人願以新台幣5萬元補償陳世昌事務所的損失」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者,委任人應即付清全部酬金。」,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30,000元。
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非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之性質,不應扣除都市計劃審議費用、建築線費用及汙水下水道納管技師合計450,000元等費用。依鑑定單位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檢附之鑑定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已完成省(市)建築師務章則第15條所定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及「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第三期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則已完成65%,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459,000元。被告另應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金額之82.5%,即631,125元(765,000元×82.5%=631,125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為1,090,125元。如經酌減違約金,酌減之金亦不應逾439,875元。
ꆼ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係約定分3期給付報酬,被
告已於102年2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即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而非原告主張之全部報酬1,530,000元。迄被告終止契約時止,原告僅提供數紙規劃草圖予被告,自應以原告提供之數紙規劃草圖,本於誠信原則及所占事務處理之比例酌定之。另原告報價項目中,都市計劃審議費用、建築線費用及汙水下水道納管技師簽證等3項,合計450,000元,係支付之政府規費與代為支付第三人之費用,應不得計入報酬。
ꆼ系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屬違約金之約定,並為損賠償額預定
之性質,惟應扣除前揭被告應酌給之報酬及政府規費代為支付第三人之費用450,000元外,其餘部分始屬違約金之性質。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過高,法院自應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兩造於101年11月14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乙事,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約定酬金為1,530,000元,分3期給付,於簽訂契約給付第1期款459,000元,辦理建築執照送件申請給付第2期款765,000元,建築執照核准後,製件副本圖前給付第3期款306,000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卷第8-10頁)。
ꆼ被告於102年2月26日以維新聯合律師事務所(102)安字第
0029號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有該函文可稽(見卷第15頁)。
ꆼ原告已交付被告規劃草圖、立面配色定稿圖影本、3D透視定
稿影本、材質挑選表影本、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影本,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120-121頁)。
四、兩造間爭執及其論述:ꆼ原告履行完成委任事務之程度若干?
依系爭契約及建築師建築物規劃設計報價單記載,委任事務之內容包括1.建築物規劃、設計、監造、簽證、建築執照申請。2.結構安全計算、繪圖簽證費。3.機電設計、繪圖及申請。4.消防設計、繪圖、簽證及申請。1-4項費用合計1,080,000元,另包含都市設計審議費用400,000元、建築線費用20,000元、汙水下水水道納管技師簽證30,000元,合計服務報酬為1,530,000元。而原告已交付被告規劃草圖、立面配色定稿圖影本、3D透視定稿影本、材質挑選表影本、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影本,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120-121頁)。原告主張已完成3D透視初稿、定稿正草圖、結構分析討論圖、機械停車討論圖、建造圖,亦提出上開圖稿資料為證(見卷第68-115頁),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供交付上開圖稿,但被告係於102年2月26日以維新聯合律師事務所(102)安字第0029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從交付,惟仍無礙原告已成完成3D透視初稿、定稿正草圖、結構分析討論圖、機械停車討論圖、建造圖等圖稿之事實。次查,審理中經兩造同意,指定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委任事務之比例程度,並製有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示,原告提出完成之圖稿,為建築執照申請前之成果圖說,關於前開2.結構安全計算、繪圖簽證費。3.機電設計、繪圖及申請。4.消防設計、繪圖、簽證及申請等項目未實質辦理,另檢視原告完成之圖稿,已完成平面圖、立面圖及法規檢討、面積計算等主要圖說,尚待補剖面圖、門窗圖及設備圖說即可完備,就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難易及完成之比例程度評量,約已完成該請照建照圖之65%,即原告完成履約規劃設計事務為43%,依約原告得收取之合理報酬為399,384元,另檢視原告提供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為辦理本案築線申請作業之勘量測繪成果,待掛件申請即可完成,本項建築線申請作業完成比例為85%,收取費用為17,000元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ꆼ被告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ꆼ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包括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常人所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就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致建築師受託之事務無法進行,委任人應付清全部報酬之約定,性質上應係民法第250條前段所規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則自應審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ꆼ本院審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委任事務範圍,含建築物
規劃、設計、監造、簽證、建築執照申請,結構安全計算、繪圖簽證費,機電設計、繪圖及申請,消防設計、繪圖、簽證及申請,原告已完成規劃設計事務之程度為43%,及築線線申請作業完成比例為85%,合計可收取之合理報酬為416,384元,因被告違約,省卻本需處理本件後續委任事務等事宜所需負擔之人事、勞務費用,並加計應得之營業利潤等情,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全部酬金1,53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原告履行完成委任事務比例得收取之合理報酬計算,即416,384元(計算式:399,384元+17,000元=416,384元),方屬合理。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