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6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韋翔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後某日」更正為「王韋翔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後某日時許」、第3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7至8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補充及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且證據部分增列「聯邦商業銀行103年6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 郭清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庭呈之信用卡盜刷明細影本、被告王韋翔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王韋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將告訴人郭清海所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持該信用卡至便利商店盜刷消費而取得遊戲點數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且擅自在便利商店盜刷該信用卡而取得遊戲點數卡,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最終承擔本件盜刷損失之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以新臺幣3,000元成立和解(應於103年10月10日前給付),惟並未依期給付該款項(見卷附本院103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103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另告訴人到庭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76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764號被告王韋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郭清海所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另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使該商店之店員 張宇軒 誤信王韋翔係上開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以機器感應信用卡晶片方式簽帳消費(簽帳單無需簽名),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予王韋翔。嗣經郭清海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清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供承係向上開商店店員謊稱│││中之供述。│自己為上開遺失的信用卡持││││卡人後,即使用上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2│告訴人郭清海於警詢中之│上開信用卡為伊所有,於│││供述。│102年11月8日在某處遺失,││││之後又發現上開信用卡於││││102年12月26日遭盜刷3筆。│├──┼───────────┼────────────┤│3│證人張宇軒於警詢中之陳│伊為102年12月25日晚間11│││述。│時起至102年12月26日上午8││││時間值班之店員,對被告的││││照片有印象,被告並非由伊││││商店取得上開信用卡,而係││││自己持信用卡以感應方式購││││買點數卡。│├──┼───────────┼────────────┤│4│交易明細3紙。│證明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交易3筆MYCARD遊戲點││││數卡,金額均為1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交易時間│所購商品│金額│├──┼──────────┼───────────┼────┤│1│102年12月26日凌晨5時│MYCARD遊戲點數卡(序│1000元│││30分許│號:MCKSGZ0000000000│││││號)││├──┼──────────┼───────────┼────┤│2│102年12月26日凌晨5時│同上(序號:│1000元│││31分許│MCKSGZ0000000000號)││├──┼──────────┼───────────┼────┤│3│102年12月26日凌晨5時│同上(序號:│1000元│││32分許│MCKSGZ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