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崇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三八八九、三九九二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六月一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於一百年六月十三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固記載「查被告雖與被害人 莊浩成 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而,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搭乘火車而遺失云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仍飾詞狡辯,顯然是心存僥倖之心態以面對司法,均難認被告犯後有何當知警惕而有良好悔悟之態度,實無可信其無再犯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輕判被告拘役30日,並給予緩刑2年之寬典,將使被告心生僥倖,無法收警懲之效,已有量刑失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宣告緩刑與否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被告歐崇甫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並不能認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依此規定,被告當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供承犯罪,即被告並無供承犯罪之義務,且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五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竟以被告於偵審否認犯罪,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顯未尊重被告上開自由陳述、辯明、辯解(辯護)權之行使,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求刑標準之審酌,形式觀之,即可認檢察官主張違悖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之立法本旨,難認屬得據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