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琴指定辯護人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琴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春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多次持 劉永盛 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持劉永盛之金融卡以提領金錢,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領取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而得之利益,業已與告訴人 劉德財 及劉永盛之其餘繼承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林春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及劉永盛之其餘繼承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