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 賴庭昇 相對人 王宥鈞 法定代理人 王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惟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元(計算式:2,100X2/100=42),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寄送書狀予相對人費用44元,依前開說明,無須納入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調閱國稅局所得資料併強制執行要件規費500元,聲請人係於本件訴訟確定後所支出,非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應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