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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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碧玉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碧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碧玉係告訴人林00之繼母。緣告訴人之父林00於民國104年1月8日因車禍過世,被告明知林00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林00之女林
00、林00依法共同繼承。詎被告竟為償還林00生前所積欠之債務、並辦理林00之喪葬事宜,而未與告訴人、林
00、林00商討如何處理林及00之遺產問題,亦未先辦理繼承登記,即為下述犯行:
㈠被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林00、林00等人同意,於104年1月12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00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網頁,接續輸入其所保管之林0000商業銀行總部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取款金額,偽造此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準私文書後,繼而輸入「網路轉帳」之指令,將上開不實之準私文書傳送至00商業銀行,而行使之。依此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85,000元、787元、6,785元轉帳至被告申請開立之00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個人帳戶)內,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依此方式取得林00之遺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00、林00等繼承人之權益、及00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另基於教唆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
委託知情之營業員蕭00(所涉偽造準文書犯行,由本署另行簽分偵辦)以電話掛單方式,製作林00欲拋售其持股之電話錄音此一準私文書,將林00所有,存放於00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00分公司證券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股票帳戶)內之00銀行股票共11719股出售,並賣得款項207,888元。足生損害於00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00分公司對客戶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㈢待出售股票所得款項207,898元存入林00上開「00銀行
帳戶」後,被告又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104年1月15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00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網頁,擅自輸入其所保管之林00上開「00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取款金額,偽造此不實之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準私文書後,繼而輸入「網路轉帳」之指令,將上開不實之準私文書傳送至00商業銀行,而行使之。依此方式將該帳戶內之207,888元、及帳戶原本餘額10元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內,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依此方式取得林00之遺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00、林00等繼承人之權益、及00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教唆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參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教唆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00及蕭00偵查中之證述、00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00分公司
104年4月14日彰證賢字第1040000015號函暨函附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104年5月4日彰證賢字第1040023號函附之委託書、00銀行電話掛單錄音光碟、錄音譯文、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行104年4月21日張總部字第1040000043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林00逝世後,於前揭時、地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林00所有之上開存款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內;又請託蕭00以電話掛單方式拋售林00持有之00銀行股票,待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均存入林00之00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於前揭時、地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其被告個人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教唆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犯行,辯稱:林00生前就有跟我及林00、林00說過,如果將來我跟他一方先離開的話,就將遺留的存款、股票作為後事處理,所以股票的部分我才會委託蕭00幫忙拋售。而我之所以有林00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是林00交給我的。又我將林00之存款和變賣的股款都用於支付林00生前債務、醫療及喪葬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林00再婚配偶,與林00年齡差距16歲餘,林00考量其可能先於被告辭世,故生前便授權被告處理其身後財產,否則被告焉能取得林00所有網路使用之帳號、密碼。而林00突遭車禍不治身亡,被告一時間無法籌措大量資金處理後事及清償林00債務,基於林00生前授權而處分其財產,被告為有權利之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蕭00以電話掛單方式拋售林00股票,並非以冒充林00之方式為之,被告自無教唆蕭00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林00生前為配偶關係,育有林00、林002女;
又林00與前妻另育有一女即告訴人林00。嗣林00於104年1月8日因車禍過世,遺有00銀行帳戶內存款1,592,572元及存放於00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00分公司證券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00銀行股票共11719股等情,有戶籍謄本、00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集保中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行104年4月21日彰總部字第1040000043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救護紀錄表、高雄市大同醫院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相甲字第7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林00除戶戶籍謄本、林00繼承系統表各1份、00銀行存摺影本共3份(影偵一卷第6至7頁、9至16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2頁、第45至60頁、第80至86頁,院二卷第71至73頁)。從而,林00留有上開遺產,而其繼承人為被告、林00、林00、林004人,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1月12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00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網頁,接續輸入其所保管之林0000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取款金額,繼而輸入「網路轉帳」之指令,依此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585,000元、787元、6,785元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內,依此方式取得林00之遺產;又於104年1月13日,委託營業員蕭00以電話掛單方式拋售林00所有存放在股票帳戶內之00銀行股票共11719股,並賣得款項207,888元。待出售股票所得款項207,898元存入林00上開00銀行帳戶後,被告又於104年1月15日以前開網路轉帳方式,將股款207,888元及帳戶原本餘額10元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內等事實,有前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00銀行證券經紀商00分公司104年4月14日彰證賢字第1040015號函暨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104年5月4日彰證賢字第1040023號函暨委託書影本、林00帳號密碼紀錄表(影偵一卷第第18至20頁、第23至27頁、第70至71頁,影偵二卷第73至75頁)及00銀行電話掛單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亦堪認定。
㈢被告被訴上揭提領林00上開00銀行帳戶存款及變賣股款部分:
⒈被告提領林00上開00銀行帳戶存款及變賣股款,用作喪
葬費用及生前債務清償等支出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00車禍發生得很突然,我從他帳戶轉出這些錢是為了幫他處理後事,例如葬儀社、靈骨塔以及法師費用等。法事的部分,是因為林00在外面出車禍,但警方說林00是自摔,我們才會去做一些法事,希望林00自己把真相說出來。另外林00過世後,小姑林00一直跟我催討林00生前欠他的債務,所以我於104年2月25日先匯款120萬元給林00。我支付相關的費用都遠超過林00的遺產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影偵一卷第61頁、第83頁,院二卷第33頁正面至34頁正面),核與證人林00於偵查中證稱:林00生前常跟我借錢,之前借的都有借有還,而這筆120萬元欠款比較大,他原本農曆年前要償還,但想不到他出車禍,等喪事告一段落後,我就向被告開口要錢等語相符(見影偵一卷第82頁)。又被告所清償之林00生前債務(120萬元)、喪葬費用(4萬7,000元)、法事費用(77萬元)、塔位費用(40萬元)、生前住院醫療費用(2萬4,176元),合計244萬1,176元,均有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林00遺產支出項目及債務一覽表、00寺塔位感謝證明影本、喪葬費用收據影本、支票、簽收影本、法事費用收據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00寺感謝狀、00寺感謝證明文件等在卷可佐(影偵一卷第79頁、第87至90頁、第110頁,影偵二卷第12頁、第36頁、第49頁),可堪認定。而被告所提領林00上開00銀行帳戶存款及變賣股款共180萬0,470元(計算式:1,585,000+787+6,785+207,898=1,800,470),尚小於被告所清償之債務、醫療及喪葬費用,堪認被告提領該筆款項支付上開費用,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林00因車禍驟然離世一情,業如前述。又其生前患有高血
壓而經常出入醫院治療,故其生前即有向被告及其子女交代其後事安排一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在我跟小孩面前曾經談到,假設我跟他如果一方先離開,就把遺留財產和股票作為後事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00生前有高血壓,也有裝過好幾次心導管。林00曾經在我跟姐姐林00還有被告面前說過,如果有一天他發生不幸,他的後事就交給被告處理,錢都可以讓被告處理。被告提領林00帳戶內款項去支付喪葬費用、債務這些事情我知道,我跟林00也都同意被告這麼做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55頁反面至63頁正面),可見林00生前即因恐先行被告及子女離去,而預先告知被告及林00、林00等人如何處理其財產及後事。再者,被告素來保管林00網路帳號及密碼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林00生前就其常用的帳號、密碼等,有備份資料給我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正面),並提出帳號密碼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00至102頁)。衡以金融機構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密碼多為本人保管為原則,縱為至親之人亦未必知悉個人之帳號及密碼。然被告既可提出林00常用之網站之登入帳號、密碼,亦徵林00生前即有授與被告保管其帳戶之權,則被告辯稱林00生前即有授權被告處理其財產等語,亦與常理無違,應非虛枉之詞,而堪採信。又林00雖與前妻育有告訴人,然林00與被告再婚後,即未與告訴人同住一情,並據證人林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今年17歲。我知道告訴人是我同父異母的姐姐,但從我出生以來,我沒有印象我有跟告訴人同住過,現在告訴人跟誰一起住我也不清楚。告訴人在我父親在世時,沒有來探望過林00或跟我們同住等語(見院二卷第57至58頁)。可見告訴人於林00與被告再婚後即鮮少與林00及其再婚家庭互動往來。且告訴人於被告逝世時,因懷有身孕而未參加林00告別式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曾00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林00過世的事情,告訴人當時因為懷孕所以沒有參加告別式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1頁正面),是依告訴人斯時懷孕之身體狀況以觀,其未能協助參與林00後事之處理,即非難以想像。則在林00突然離世之際,被告為林00至親且又為其他繼承人林00、林00之母,由其獨擔林00後事處理之責,甚合常情。
⒊雖按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被繼承人亡故
後,欲對於被繼承之存款遺產進行分配、處分,除有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利外,應循有權繼承之人全體同意,方得為之。然在林00突遭變故而辭世之際,而身為繼承人之一之告訴人又身懷六甲且素與被告鮮少往來,倘仍強令被告依循前揭遺產處理方式,需待全體繼承人協調完成後,始得動支遺產以支付殯葬費用,豈非置被繼承人之後事於不顧,非但緩不濟急,且亦與人倫、社會常情有違。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乃係完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是喪葬費用,亦應解為繼承人所概括承受之義務。故無論依法或依我國風俗民情,各繼承人本應積極處置。本件被告提領上揭林00存款及變賣之股款,用於支付林00生前債務、醫療及喪葬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基於林00生前之授權提領其財產以處理後事,客觀上被告亦為林00至親之配偶,而其亦將該筆款項用於支付林00生前債務、醫療及喪葬費用,並未逾越管理遺產之範圍,更無使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㈣被告被訴上揭提領教唆蕭00拋售林00持股部分:
⒈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法益,在於文書於法律交往
過程中之安全性及可靠性。又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規定,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林00逝世後,為籌措處理林00後事之費用
,委託知情之蕭00拋售林00存放在股票帳戶內之00銀行股票共11719股出售,並賣得款項207,888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00過世後,我有要拋售林00股票的意思,但因為我不是本人,所以無法掛單拋售。蕭00跟林00是好友兼同事,所以我告訴蕭00此事後,蕭00就說可以幫我處理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3頁反面)。且證人蕭00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林00是同事、朋友關係,林00從發生車禍到過世,我一直都有協助林00家人處理後事。當時被告說需要喪葬費用,我為了幫助被告,所以用電話掛單的方式拋售持股。且我認為拋售股票後,將來申報遺產時,可以加計在現金項目也比較方便等語(見院二卷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劉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00商業銀行證券商00分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處理客戶買賣股票下單。104年1月13日有一位男士打電話來下單,他說要賣林00股票,我隱約聽得出來那個聲音不是林00而是蕭00,且我當時應該已經知道林00已經死亡,因此我告知蕭00如果不是本人不能賣股票。後來我請示主管邱00,蕭00也與主管討論,後來主管就說可以幫他賣股票,我就用時價幫他掛單等語(見院二卷第91至96頁);證人邱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擔任經紀商主任,104年1月13日當天蕭00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喪夫,需要龐大的喪葬費用,我基於同事情誼以及人道立場,且考量被告是林00配偶,所以跟劉00討論後同意掛單拋售林00持股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97至99頁),並有前開00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00分公司104年4月14日彰證賢字第1040015號函暨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附卷可憑,顯見證人劉00、邱00於104年月13日即知林00已死亡,且在知悉電話下單者是蕭00之情形下,仍然同意蕭00以電話下單之方式出售林00之持股。縱然此一程序可能有違繼承財產之處理程序,然而代表處理客戶電話下單之公司人員劉00、邱00既明知林00已死亡,且在知悉電話下單者非林00本人之情況下,卻仍同意蕭00以電話下單方式拋售其持股,應已評估排除可靠性及安全性之疑慮,就00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00分公司之立場而言,殊無值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況經本院勘驗蕭00電話下單之錄音,確認蕭00與劉00之對話如下:「營業員:喂,你好。」、「男:你好,那個帳號96744、280135(此經證人劉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筆錄記載280135有誤,應是2801彰銀,見院二卷第92頁反面),上午把它賣出那個11張、下午的話,直接把那個零股賣掉。」、「營業員:
好,賣出就好。好,謝謝。」「男:11張這個,現在時價賣就好。」「營業員:好,謝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院二卷第35頁反面),足見蕭00並未以冒充林00名義之方式下單,且在劉00已明知電話下單者並非林00之情形下,尚無誤認下單者為林00之可能,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蕭00製作林00欲拋售其持股之電話錄音,而有害於00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00分公司對客戶財產管理正確性之情,是蕭00之行為實與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為自亦無成立教唆使他人從事犯罪之情形。另一方面,被告請託蕭00代為處理林00股份後,將所賣得之股款均用於支付林00生前債務、醫療及喪葬費用一情,屬遺產管理之合理行為,且無使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亦無教唆蕭00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⒊從而,蕭00所為,核無使00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00分
公司人員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則其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而蕭00既未構成犯罪,被告自無教唆蕭00犯罪而成立教唆犯之可能,此部分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之目的係為籌措處理林00後事之費用,而被告確將款項用於支付林00之生前債務、醫療及喪葬費用。加以被告確有經林00授權處分其財產,是其行為核無使林00之繼承人或00銀行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再者,因蕭00受被告委託以電話下單方式拋售林00持股之行為與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亦無成立教唆犯之空間。從而,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教唆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