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5877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郁婷書記官涂曉蓉通譯林瓊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德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桃紅色錠劑貳顆(驗餘淨重共零點伍玖壹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錠劑貳顆(驗餘淨重共零點伍伍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德勝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伽瑪羥基丁酸(下稱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經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贈送,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M
A、GHB成分之錠劑4顆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光復南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MA、GHB成分之桃紅色錠劑2顆(驗餘淨重共0.591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黃色錠劑貳顆(驗餘淨重共0.5560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涂曉蓉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