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22號原告 林育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家宇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原告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範圍包含車損2,039元、眼鏡物損2,490元。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上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係犯過失傷害罪,則原告上開請求車損及眼鏡物損部分,即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損害,參諸前開規定,原告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為原告請求之11萬8,771元(計算式:123,300-2,039-2,490=118,771)。惟原告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包含上開車損及眼鏡物損部分在內,擴張金額為請求被告賠償27萬4,33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1、14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超過11萬8,771元部分,依法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5,564元(計算式:274,335-118,771=155,564),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記 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