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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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88號再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 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再抗告人 劉建輝
參加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劉啟群 間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劉建輝,參加人為其等提起再抗告,應列其等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劉建輝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處分出售予參加人,不當毀損法人財產,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規定應予解任,請求確認劉建輝與系爭祭祀公業間管理人關係不存在,其爭點涉及劉建輝是否有權處分或授權第三人 劉正清 出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應以系爭祭祀公業訴請參加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與另案之主要爭點均為劉建輝有無權利或有否授權劉正清處分系爭土地並售予參加人,新北地院本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裁判,非俟另案判決之結果始能判斷,難謂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況本件新北法院自民國107年1月9日受理後已調閱相關證據及訊問證人,審理1年10月餘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相對人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爰廢棄新北地院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參加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在另案訴訟為對立之當事人,與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判斷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