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晧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晧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晧展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銀櫃KTV內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牌照號碼222-MT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3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夜間行車未依規定使用車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晧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9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9年7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非可取;惟幸及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109年7月10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