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午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參支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6月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23,查獲被告林午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業於109年7月8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36公克,驗餘淨重0.0073公克),屬違禁物;扣案之殘渣袋4個(聲請書三第6行誤載為7個,應予更正)、削尖吸管3支,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自難予以析離,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9年7月8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稽。而該案扣押之透明結晶1包,係自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削尖吸管3支及殘渣袋4個等物內所刮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同上卷第25頁、第49頁),且上開透明結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36公克,驗餘淨重0.0073公克),有該院10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68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同上卷第11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及削尖吸管3支,雖未經鑑定,惟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削尖吸管3支及殘渣袋4個等物內所刮出等情,業如上述,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3支及殘渣袋4個既均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併予敘明。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非在聲請意旨所指同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3支,既不在聲請範圍內,其是否係屬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物,即非本院得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