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維國於民國105年3月5日16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之晶晶視聽伴唱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省道臺3線南下129.5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維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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