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垣樟(原名呂紹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旁,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旁之鐵皮屋,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764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105年7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一,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1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
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6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前淨重0.3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白色結晶
1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
0.764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89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4至19頁、偵查卷二第23、26至27、32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小腿束套1雙│與本案無關│├───┼────────────────────┼──────────┤│二│手套共7雙│與本案無關│├───┼────────────────────┼──────────┤│三│褲子1件│與本案無關│├───┼────────────────────┼──────────┤│四│皮鞋1雙│與本案無關│├───┼────────────────────┼──────────┤│五│眼鏡共2支│與本案無關│├───┼────────────────────┼──────────┤│六│口罩共3只│與本案無關│├───┼────────────────────┼──────────┤│七│L型鐵撬共2支│與本案無關│├───┼────────────────────┼──────────┤│八│小老虎鉗共3支│與本案無關│├───┼────────────────────┼──────────┤│九│柴刀1支│與本案無關│├───┼────────────────────┼──────────┤│十│六角板鎖共2支│與本案無關│├───┼────────────────────┼──────────┤│十一│鏟子1支│與本案無關│├───┼────────────────────┼──────────┤│十二│活動板鎖共2支│與本案無關│├───┼────────────────────┼──────────┤│十三│T字型開鎖器共2支│與本案無關│├───┼────────────────────┼──────────┤│十四│螺絲起子共7支│與本案無關│├───┼────────────────────┼──────────┤│十五│剪刀共2支│與本案無關│├───┼────────────────────┼──────────┤│十六│美工刀1支│與本案無關│├───┼────────────────────┼──────────┤│十七│六角活動板鎖1組│與本案無關│├───┼────────────────────┼──────────┤│十八│板手共22支│與本案無關│├───┼────────────────────┼──────────┤│十九│無線電1支│與本案無關│├───┼────────────────────┼──────────┤│二十│行車電腦1臺│與本案無關│├───┼────────────────────┼──────────┤│二十一│武士刀1支│與本案無關│├───┼────────────────────┼──────────┤│二十二│衛星導航1臺│與本案無關│├───┼────────────────────┼──────────┤│二十三│行車紀錄器1臺│與本案無關│├───┼────────────────────┼──────────┤│二十四│相機1臺│與本案無關│├───┼────────────────────┼──────────┤│二十五│手錶共3只│與本案無關│├───┼────────────────────┼──────────┤│二十六│項鍊墜子共3顆│與本案無關│├───┼────────────────────┼──────────┤│二十七│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二十八│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二十九│錫製小酒瓶1個│與本案無關│├───┼────────────────────┼──────────┤│三十│木雕 貔貅 1尊│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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