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智瑋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7萬72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8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件:訴訟標的價額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萬3,604元
1
利息
4萬2,235元
105年10月4日
113年4月7日
(起訴前一日)
(7+187/366)
15%
4萬7,583.61元
2
利息
4萬779元
105年9月29日
113年4月7日
(起訴前一日)
(7+192/366)
15%
4萬6,026.79元
小計
9萬3,610.4元
合計
17萬7,2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