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智瑋

被上訴人

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7萬72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8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件:訴訟標的價額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萬3,604元

1

利息

4萬2,235元

105年10月4日

113年4月7日

(起訴前一日)

(7+187/366)

15%

4萬7,583.61元

2

利息

4萬779元

105年9月29日

113年4月7日

(起訴前一日)

(7+192/366)

15%

4萬6,026.79元

小計

9萬3,610.4元

合計

17萬7,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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