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被告 劉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即中興游泳池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即中興游泳池
(下稱系爭游泳池)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以訴外人臺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為管理人,於民國95年8月1日由省政府委託被告經營管理,雙方並簽有「台灣省政府經營中興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中興新村已於100年1月1日移撥原告。
ꆼ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經營管理系爭游泳池,然並未依約履
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7條第1項第6、8、11款等約定向被告終止契約,爰分述如次:
ꆼ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約定終止契約:
ꆼ被告未按期繳納權利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每
年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逾期未繳付者,按每年應繳權利金金額百分之3或百分之5(按逾期時間長短而定)加收違約金;惟被告自100年起即開始遲繳權利金,其中:100年6月30日應繳納之權利金,遲至100年7月8日繳納、101年6月30日應繳之權利金,遲至102年1月7日繳納。原告曾於102年5月17日、6月6日及7月10日陸續發函催告,而被告卻於102年8月7日才繳納權利金1萬元及違約金3,600元。
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每年提出10萬元經費: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被告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每年6月底前提出不少於10萬元之經費作為增添或汰換游泳池設施及相關設備之用,並需於每年10月底前辦理完成採購、捐贈、移轉作業;惟被告自95年8月起從未提出相關經費。
ꆼ被告未依約提出安全監控計畫及緊急事故應變措施通報計畫
: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3個月提出游泳池安全監控計畫,以及就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取之應變措施等提出通報計畫;惟被告並未遵期提出。
ꆼ被告未定期提送各項財物清冊與經營管理相報表文件,亦未
定期提出財務報表: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應定期提送各項財物清冊與經營管理相報表文件,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被告每季之財務報表應於當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提送甲方;惟被告均未為之,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ꆼ被告未定期提出各年度經營管理績效說明書及財務報表供辦
理經營管理績效評估:依系爭契約第28條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每年度屆滿後2個月內將該年度經營管理績效說明書及財務表提送甲方;惟被告並未依期辦理。
ꆼ綜上,均屬系爭契約第37條第1項第6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ꆼ依第37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
ꆼ上開所示情形,均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ꆼ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乙方對甲方所提供財物應妥善
保管維護,遇有損壞由乙方負責修復」、第9條前段:「乙方於經營管理期間對中興游泳池範圍內花草樹木及環境與前條之七部分應確實維護管理,以保持整潔、衛生及美觀等」、第19條第4款:「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內,乙方代為管理之各項設財物,乙方應善盡管理及保管之責,並隨時保持設備之正常運作」所示內容,而目前中興游泳池內設施有大門左側傾斜損壞無法上鎖等情形,足見被告並未善盡管理及保管之責,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
ꆼ依3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
被告未依按期繳納權利金,經原告多次書面催告,然被告並未於接獲原告書面次日起算10日內給付。
ꆼ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及第
11款約定向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游泳池等語。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即中興游泳池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ꆼ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將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中興游泳池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李怡貞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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