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登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ꆼ玖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登煥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路○○○○○○○○號「阿國」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因被告於同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壽公園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市○鄉路○○○巷○○號前,搭乘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2公克)、注射針筒2支、藥鏟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等物(此部分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02年11月27日21時許,經警解送被告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時,為監所管理員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送驗淨重合計4.1995公克)、注射針筒72支、注射液60支、燃燒棒3支等物。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送驗淨重合計4.199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應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文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曾登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11月26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仁壽公園」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當日搭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贓車,而經警於當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市○鄉路○○○巷○○號前攔查,經警發覺其因另案遭通緝,乃依法逮捕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07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及藥鏟
3支,復經其同意後,於當日22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07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3支均沒收銷燬之,並已於103年3月28日確定;而被告經警於102年11月27日21時許,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時,為監所管理員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送驗淨重合計4.1995公克),核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採尿時間緊接,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解送南投看守所時,被查獲海洛因4包等物,這些東西都是伊所有,也是在102年11月26日8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向「阿國」購買,購得這一批海洛因有施用過,伊於102年11月26日19時許,在南投市仁壽公園附近加油站廁所內施用,本次查獲之海洛因與在南鄉路被查獲那次是同一批購得之海洛因,扣案東西是警察沒有查到,所以伊才帶到南投看守所等語,足認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21時許所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之犯行,係供前案施用行為所用及犯後所餘之持有毒品行為,核與其上開於102年11月26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具有吸收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前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聲請人因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103年度他字第18號、103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等卷宗屬實,並有前揭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1396公克),有該院103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8號卷第30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