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中威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 律師被告 薛凱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41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乙○○部分)。
事實
一、緣 陳彥勳 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經由 吳尚哲 引薦加入以 曾逸旻 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陳彥勳由原審通緝中,吳尚哲、曾逸旻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並於105年12月間,再吸收林政彥(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加入,林政彥再自行吸收少年高○仁(民國00年0月生,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甲○○引薦而吸收陳計綸加入。
二、林政彥、甲○○、陳計綸與陳彥勳、吳尚哲、曾逸旻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對丙○○實施詐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嗣曾逸旻即於不詳時、地,將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彥勳,陳彥勳再於105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交給林政彥,林政彥再於提款當日,將上開帳戶資料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保安宮廟前,交付與陳計綸,陳計綸隨即於如附表編號2「提領車手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及金融卡、密碼均交回予陳彥勳。林政彥、陳計綸並從中各分得提領金額之2%之報酬;至甲○○則原可從中分得提領金額之1%之報酬,然其尚未取得此部分報酬即為警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被告林政彥、陳計綸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被告甲○○、陳計綸就附表編號1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上開引薦陳計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事實,惟辯稱:我並未分得報酬,也沒有實際參與領錢的行為,應該只構成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陳彥勳於105年11、12月間,經由吳尚哲引薦加入以曾逸旻
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並於105年12月間再吸收林政彥加入,林政彥再自行吸收少年高○仁、經被告甲○○引薦而吸收被告陳計綸加入;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向被害人丙○○各詐得款項後,曾逸旻即於不詳時、地將其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彥勳,陳彥勳再於105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交給林被告政彥,再由林政彥各於提款當日,均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保安宮廟前,各交由少年高○仁及陳計綸;陳計綸於附表編號
2「提領車手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丙○○匯入之款項,陳計綸提款後均再將款項及帳戶金融卡、密碼交回予陳彥勳等節,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共犯林政彥、陳計綸、陳彥勳、高○仁於警詢及偵查就其他共犯參與情節之證述、證人丙○○、 卓勝威 、 蔡緹威 、 劉奕呈 各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0784號函暨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南州地區農會ATM於105年12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高雄銀行鹽埕分行於105年12月11日之AT
M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銀行監視器畫面照片、高雄銀行鼎金國中ATM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卓勝威提出之統一超商宅配單及與臉書暱稱「 陳豐永 」對話記錄畫面截圖、被害人 何明星 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害人丙○○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蔡緹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牌照號碼268-PRM車輛(高○仁所騎乘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等在卷可查。
㈡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故無論其中成員所參與之階段為何,若渠等於詐欺犯行中有各自分擔其任務,並於取得詐欺款項後均可從中獲取報酬,則渠等就該次詐欺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自承:【林政彥主動跟我提及有沒有朋友願意做車手賺錢,幫他介紹認識,我過了幾天就介紹 郭瑜芳 跟陳計綸和他認識,林政彥有提到我可以從提領款項中分到1%的佣金,但我從未拿到;我承認有介紹他們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等語明確(警2卷第257-258頁,原審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政彥於警詢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詐欺案件(下稱橋頭地院前案)偵查證稱:【我當面告知甲○○幫忙找2名提款車手,甲○○就介紹郭瑜芳與陳計綸給我,我跟甲○○說的條件,就是每次領錢我會給甲○○1%】等語(警1卷第206、245頁,橋頭地院前案警4卷第14頁);證人即共犯陳計綸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是經由甲○○介紹認識林政彥,當時我沒工作及收入,我問甲○○得知林政彥那邊缺領錢車手,就到林政彥那邊擔任車手提領】等語(警2卷第340頁,偵1卷第412頁)均相符,應堪憑信。
3.證人林政彥雖於原審改稱:關於甲○○是否知道我在做詐欺集團,我自己都不知道在做什麼了,他會知道我在做什麼嗎,我沒有跟甲○○約定要給他1%,是我心裡想的,沒有實際跟甲○○講過,在我的認知裡面,他應該不知道我們在幹嘛等語(原審卷第284-287、298頁),然證人林政彥於原審證述顯然與被告甲○○之自承、暨前揭證人證述均屬不符,其於原審翻異前詞,顯係臨訟維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信。從而,被告甲○○介紹陳計綸、郭瑜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並經林政彥承諾可分得車手每次領款金額之1%做為報酬等節,首堪確認。
4.另案被告郭瑜芳擔任車手期間之105年12月7日,因當日上午郭瑜芳向林政彥拿取金融卡前往超商提款後,發現帳戶內未有款項匯入,經郭瑜芳以「飛機」通訊軟體告知林政彥上情後,被告甲○○亦於當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飛機」通訊軟體與郭瑜芳聯繫,並提醒郭瑜芳外出提款要小心等情,亦經證人郭瑜芳於橋頭地院前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在卷(橋頭地院前案之警2卷第66頁,偵1卷第110頁,訴
3卷第77-78頁);另證人陳彥勳、林政彥、郭瑜芳並於橋頭地院前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各曾證稱:渠等曾約在甲○○住處收取提領款項,某次郭瑜芳、陳計綸私吞款項之事亦係在甲○○家中處理等語(橋頭地院前案之警2卷第4-6、62頁,警4卷第14-16頁,偵4卷第10-11頁,訴3卷第
55、58頁)。綜合上情,被告甲○○不僅介紹車手加入,其後續就所介紹車手提領款項及交付之情況應仍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及參與,其可就所介紹車手每次提領款項抽取報酬,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就其所介紹車手陳計綸提領部分,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辯稱:伊應僅構成幫助詐欺云云,洵無可採。
5.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為長期不間斷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而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有關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又詐欺兩案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不同,非屬同一案件。被告所犯兩案行為均明確可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不受其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於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詐欺案之犯罪事實為【甲○○於其所吸收加入之「車手」即郭瑜芳、陳計綸參與提款期間,除知悉其等參與提款之情形外,亦提醒其等外出提款要小心免遭查獲,並提供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作為其等領取提款卡、交付提領款項、等候上游成員指示之場所,林政彥並允諾甲○○得抽取郭瑜芳、陳計綸所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甲○○於該案共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
154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甲○○於本案附表編號2犯行,與橋頭地院前案7次犯行,時間有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互異,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橋頭地院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林政彥、陳彥勳、吳尚哲、曾逸旻、陳計綸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同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12月12日,且被告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未涉脅迫性或暴力性,是於案發當時,本案並不在組織犯罪條例適用之範圍,自不能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責。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此有109年8月18日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
5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幫助詐欺罪論處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於審判中坦承客觀行為,僅辯稱應僅構成幫助犯之犯後態度,事後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全部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甲○○於另案犯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在案,此有上開橋頭地院前案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1-154頁),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及另有他案犯罪情事,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㈣沒收:
被告甲○○部分,其自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證人林政彥供稱:甲○○還沒有拿到錢等語相符(警1卷第245頁),其既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参、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介紹吸收林政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吳尚哲、曾逸旻、陳彥勳、林政彥、甲○○、陳計綸、高○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被害人何明星、丙○○各詐得款項後,曾逸旻即將於不詳時、地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由陳彥勳,再由陳彥勳交給林政彥,林政彥則各交由少年高○仁及陳計綸提領款項,再透過林政彥、陳彥勳繳回提領款項,陳彥勳即會給付提領金額
5%至6%不等之報酬予林政彥,並與乙○○朋分提領金額
2%之報酬。而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共犯,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勳、林政彥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林政彥去喝酒只是單純去喝酒,並不是介紹工作,是陳彥勳要林政彥攀咬我入罪,我未介紹林政彥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朋分提領金額2%之利益等語。經查:
㈠按【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
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證人敘及被告乙○○有以介紹林政彥擔任車手頭之方式參與
詐欺集團並領取報酬者,主要係證人陳彥勳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是透過乙○○介紹而認識林政彥,乙○○先跟林政彥講好要當詐欺集團車手頭,於105年11月底,約我到高雄市○○區○○路某羊肉爐吃飯,當時就介紹林政彥給我認識,作為下線的提款車手頭,當時乙○○提出我們可抽提領金額的7%,我與他朋分其中2%,其餘5%則分給提款車手頭及車手;我認識林政彥,是乙○○介紹的,介紹給我後,我們才開始從事車手工作】等語(警1卷第132-133、138頁,橋頭地院前案之偵4卷第9頁),而其上開證述是否真實,仍須調查補強證據以資審認。然林政彥雖於警詢證稱:【抽的成數是陳彥勳在決定的,的確是乙○○介紹我跟陳彥勳接觸的,至於抽成的部分是我當場就跟陳彥勳談好,乙○○跟陳彥勳如何分配,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警2卷第252-
253頁),惟其嗣後於原審並進一步證稱:【乙○○雖有介紹我跟陳彥勳認識,但當時就是大家一起喝酒而已,乙○○帶我去喝酒不是為了要介紹工作,單純大家想喝酒,工作的事情都是我後面才自己跟陳彥勳聯絡,因為陳彥勳那時跟我說他那邊有好賺的,我也不知道乙○○知不知道陳彥勳在做詐欺集團,我對到的人就是陳彥勳,沒有乙○○,陳彥勳也沒有提到乙○○可以分到錢,陳彥勳筆錄說他跟乙○○分配,那些我真的都不知道】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80-283、293-294、299頁),足見林政彥於警詢證述係乙○○介紹其與陳彥勳接觸乙節,僅係指互相認識,而非介紹擔任車手工作,其證述顯難補強陳彥勳上開證述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雖又以:甲○○亦於原審證稱曾聽說林政彥有受邀
吃飯,可見陳彥勳於警詢稱係經由乙○○與林政彥約在羊肉爐等語係屬真實云云,然甲○○於原審係證稱:我只有聽林政彥說要吃羊肉爐,但他沒有說要跟誰吃飯,我並不清楚林政彥要跟誰吃飯等語(原審卷第304頁)。而與友人相約吃飯實屬平常之事,證人甲○○亦已證稱不知在場者尚有何人,其於原審上開證述自不能補強陳彥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而陳彥勳現又經通緝,無法調查,此有原審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45-251頁),其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讓被告乙○○得行使對質詰問權,並使本院得經由直接審理以對其供述判斷可信性,則其上開於警詢、偵查之單方面證述是否可信,更屬有疑。本件實難以陳彥勳於警詢及偵查之單方面證述,即遽認被告乙○○亦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共犯。從而,揆諸前述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被告乙○○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加重詐欺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富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另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金額(│提領車手及提領│犯罪所│備註││號││││頭帳戶│新台幣│情形│得(新││││││││)││台幣)││├─┼───┼────────┼────┼────┼───┼───────┼───┼───┤│1│何明星│由姓名年籍不詳之│105年12│ 卓勝威申 │10萬元│高○仁│林政彥│已確定││││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月8日14│用之台新│├───────┤:2000│││││電話,對何明星佯│時27分許│國際商業││於105年12月8日│元│││││稱:其為綽號「蕭││銀行花蓮││在屏東縣南州鄉││││││ㄟ」之男子,需工││分行0000││,合計提領9萬││││││程款以備料云云,││00000000││9000元;嗣又於││││││致何明星陷於錯誤││帳戶││同年月11日,在││││││,遂委託蔡緹威將││││高雄市鹽埕區,││││││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合計提領900元││││││右列帳戶內。││││。│││├─┼───┼────────┼────┼────┼───┼───────┼───┼───┤│2│丙○○│由姓名年籍不詳之│105年12│同上│2萬元│陳計綸│林政彥│已確定││││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月12日13││││:400│││││電話,對丙○○佯│時56分許││├───────┤元│││││稱:其為友人「梁││││於105年12月12├───┼───┤│││美惠」,需錢孔急││││日,在高雄市三│甲○○│││││云云,致丙○○陷││││民區提領2萬元│:無│││││於錯誤,遂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陳計綸│已確定││││內。│││││:4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