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26號聲請人 林千琪 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5號),嗣撤回第二審上訴,全案於民國109年5月6日確定(見第二審卷第35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432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7,4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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