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9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文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理由部分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8條、第15條規定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6號解釋文參照)。另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擺設者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即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其經營上開檳榔攤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賭博性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之情形尚屬有間,先予說明。
㈡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
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又其犯罪動機係礙於朋友請託,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數目僅1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手段、賭博財物與經營之時間尚短,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為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
530元為機臺內財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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