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威全之犯罪所得GUCCI包包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GUCCI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55號被告陳威全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於民國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
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於
105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趁 林韋君 所任職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0號「憶彤髮型館」後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後門,入內徒手竊取林韋君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之GUCCI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嗣經林韋君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林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韋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