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家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竊盜等案件(106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蘇家輝之國民身分證貳張(民國105年11月1日補發、民國105年10月18日補發)、蘇家輝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蘇家輝之身心障礙證明各壹張應發還予蘇家輝。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蘇家輝因竊盜等案件,經警扣押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應為被告所誤繕,因扣案物係身心障礙證明),此均為被告所有,且其所犯之竊盜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現已無扣押之必要,請准將上開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暨身心障礙證明1張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竊盜等犯行,業據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判決確定在案,審酌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均僅為被告個人之身分證件,而與本案全然無涉,復未經本院予以宣告沒收,是上開物品自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押物即應予以發還,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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