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記載之後應補充「嗣於106年2月26日21
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1紙」。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被告陳世倫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第5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73號、第6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民樂街口之停車場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倫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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