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長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長春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了證據欄補充「發現失竊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扣案並發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6、18頁)在卷可參,依前述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07號被告丁長春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長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5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福德正神廟內,以徒手竊取 官廷 憲所有、置於廟內之神尊1個。嗣官廷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廷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長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廷憲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玟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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