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時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11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39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時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 黃章峻 支付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3萬3316元」為「3萬3336元」、附表交易時間欄所載「110年」為「109年」、附表交易時間欄編號17所載「110/12/15」為「109/12/18」,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被害者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為其要件,然若行為人係持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一類輸入正確密碼,而自提款機提領或預支被害人帳戶中之款項時,則因提款機純粹依據電腦程式語言之預設指令,於接收正確之提款卡與其密碼後,依後續提款指令支付現金,過程中即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可言,立法者為彌補此一漏洞,遂於86年11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及第339條之3等規定,規範對機器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之處罰,其中第339條之2現今並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茲查,本件進行小額付費交易時,需先登入線上遊戲,再於結帳頁面輸入電話門號,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簡訊傳送認證碼供用戶回傳,經認證完成綁定,後續即可以該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交易,交易金額再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至下一期電信費帳單收取,其間除消費者(用戶)外,並無其他人為因素介入,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發送驗證,處理扣款、付款事宜,此與前述之自動付款設備,在功效上並無二致,對照前述立法經過與法條之文義解釋,被告所為,應尚難認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應論以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前說明,尚難採取,惟做為審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並無不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在完成綁定後,利用其小額付款功能,接續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持續消費共25次,此係基於同1個詐欺與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所為並均同樣侵害黃章峻之信用與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在法律評價上,應包括的予以一次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即為已足。被告利用黃章峻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輸入上開門號及驗證碼,接續購買遊戲點數消費,其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為詐欺自動付款設備行為之著手,兩者間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此次盜用黃章峻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或手段,均無可取,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黃章峻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黃章峻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審訴卷第37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黃章峻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審訴卷第36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並斟酌前述之雙方調解情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上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利用黃章峻手機之小額付款功能,詐得相當於33336元之不法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黃章峻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黃章峻34000元,本院並將前開賠償列為緩刑條件,藉以督促被告履行,此均如前述,如再對之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故不再諭知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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