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0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甲○○與 廖泓傑 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僅因與丙○○有債務糾紛,竟夥同廖泓傑為本案強制行為,妨害丙○○離去,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行為之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6號卷第210頁,111年6月17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哪幾筆資料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及釋明其執行狀況,亦未於本案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主張或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8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泓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8、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件與其餘毒品、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廖泓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緣甲○○與丙○○有金錢糾紛,認丙○○避不見面,其自友人「 小白 」聽聞丙○○去向後,遂於111年1月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廖泓傑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B車)停留在該處,由廖泓傑下車步行至B車旁,丙○○見狀欲駕車離去,甲○○、廖泓傑為阻止 陳俊 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甲○○遂駕駛A車往前阻擋並撞擊B車,致B車之前保險桿掉落,廖泓傑則自A車副駕駛座拿取鋁製球棒1只捶打B車之後車廂檔風玻璃、駕駛座車窗,嗣丙○○下車後,廖泓傑再徒手毆打丙○○2拳(未成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坦承其與被害人丙○○有金錢糾紛,而於上揭時地,先由被告廖泓傑下車步行至B車旁,被害人見狀欲駕車離去,其等為阻止被害人離去,其駕駛A車上前阻擋,被告廖泓傑則自A車副駕駛座拿取鋁製球棒1只捶打B車之事實。⒉惟辯稱:因為被害人與我有金錢糾紛又避不見面,且開車衝撞被告廖泓傑,所以我才擋住他云云。2被告廖泓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坦承被告甲○○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而於上揭時地,先由其下車步行至B車旁,被害人見狀欲駕車離去,其等為阻止被害人離去,被告甲○○駕駛A車上前阻擋,其則自A車副駕駛座拿取鋁製球棒1只捶打B車,嗣被害人下車後,其再徒手毆打丙○○2拳之事實。⒉惟辯稱:為了制止被害人云云。3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見被告廖泓傑站立在其駕駛座外,其欲倒車逃跑,被告甲○○遂駕駛A車往前阻擋,被告廖泓傑則自A車副駕駛座拿取鋁製球棒1只捶打B車之後車廂檔風玻璃、駕駛座車窗,致其無法離去,嗣其下車後,被告廖泓傑再徒手毆打其2、3下之事實。4證人即在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見A車、B車撞擊後,B車為閃避A車而撞擊其所有暫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B車再往前駕駛而遭A車撞擊攔阻之事實。5證人即在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見被告廖泓傑自A車復駕駛下車,要求被害人下車,被害人隨即駕駛B車欲離去,被告廖泓傑遂持球棒敲擊B車玻璃,被告甲○○則駕駛A車阻擋B車,被害人下車後,被告廖泓傑遂向被害人稱:「欠錢還敢倒車撞我」、「警察來我還是會照打你」等語,並徒手被害人之事實。6⒈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⒉案發A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⒊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證明於上揭時地,先由被告廖泓傑下車步行至B車旁,被害人見狀欲倒車往左後離去,並未衝撞被告廖泓傑,被告甲○○遂駕駛A車上前阻擋,B車倒車欲再往前行駛,A車立即向前衝撞B車左前側車身,致B車無法前行,嗣B車迴轉欲離去,A車再次撞擊B車左側車身,過程中被告廖泓傑自A車副駕駛座拿取鋁製球棒1只捶打B車之事實。7扣案之鋁製球棒1只證明被告廖泓傑自A車副駕駛座拿取鋁製球棒1只捶打B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等之刑度。又扣案之鋁製球棒1只,為被告廖泓傑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開行為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本條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經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略為:影片時間
1分53秒處,被告廖泓傑出現在畫面中並走向B車,影片時間2分處,被告廖泓傑以手示意A車往前行駛阻擋B車,被告廖泓傑與被告甲○○對話後,影片時間2分21秒處,B車往左後方倒車,被告廖泓傑隨即抓住B車駕駛座後照鏡隨B車移動,A車亦往B車方向行駛,影片時間2分27秒處,B車突煞停,A車亦煞停,影片時間2分29秒處,B車欲往右前方行駛,影片時間2分34秒處,A車往前撞擊B車左前側車身,致B車未能離去,影片時間2分41秒處,B車倒車並將車頭迴轉欲離去,A車亦向前再次撞擊B車左前側車身。雙方攔阻、撞擊處大部分均在網狀線內乙節,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見雙方車輛移動距離非大,且時間僅持續約20秒,不具延續性,縱過程中有撞擊證人 劉俊麟 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然尚屬特定,而難認客觀上達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尚難以遽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刑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2人所涉強制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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