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長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聖景路交岔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直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適 王子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聖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陳長宏所駕駛A車左側車身碰撞B車左前車頭,致王子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上唇擦傷(1.5x0.3公分)及挫傷、左前臂擦傷(1.5x0.5公分)及左中指挫傷、右髖擦傷(5x2公分)、左腳踝擦傷(3x2公分)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左中指挫傷、左腳踝擦傷,並誤載右膝擦挫傷、右臂挫傷、雙側足部挫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陳長宏在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子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第202頁至第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陳長宏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王子豪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以為燈號是閃燈,本案是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逆向行駛而肇事,且當場我未見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12小時,我認為告訴人有傷勢誇大,並非本案車禍所致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1日凌晨駕駛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聖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到場員警 李貞宜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5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13頁至第2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以下時間為影像時間):①00時27分4秒,大度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燈光號誌轉為紅燈;②00時27分7秒,聖景路由南往北方向燈光號誌轉綠燈;③00時27分11秒,B車起步直行;④00時27分13秒至同分14秒,A車未依紅燈號誌減速停車即直行闖越紅燈,致2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結果:B車行經至交岔路口途中,A車突然自B車右側闖越紅燈並快速駛至B車前方,A車左側車身碰撞B車車頭,致B車人、車倒地等情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13頁至第218頁),足徵被告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長達9秒之久,然被告仍未依號誌停車,逕行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致其左側車身撞擊前方之B車,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誤認燈光號誌為閃燈,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駕駛A車撞擊我的機車後,我的左側身體先行倒地、摩擦地面,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因為是左側身體先倒地,故傷口主要集中在左側;事故發生在凌晨,時間比較晚,我早上還要上班,且當時也有考量疫情因素,我後來是請假後才去就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貞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1日凌晨0時許接獲報案至本案交岔路口處理交通事故時,我有見到告訴人左唇有明顯傷勢,告訴人當場亦告知其左手、左腳、右腰等處受傷,並說他做完筆錄後再去醫院;因為當時疫情嚴峻,有些人可能不願意去醫院,所以一般輕症會請當事人評估有無就醫之需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2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0673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2頁),足徵告訴人指訴上情,當屬非虛。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皆為擦挫傷、受傷部位主要集中在左側,實與告訴人遭A車撞擊後,左側身體碰撞、摩擦地面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吻合,是被告所受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有傷勢誇大,並非本案車禍所致云云,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查,由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闖越紅燈起至其碰撞B車為止,僅有1、2秒鐘之時間,即為短暫,難認告訴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再者,本案交岔路口既設置燈光號誌,即表示往來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通行,以避免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對告訴人即產生未能預期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綠燈起步時,有察看一下才往前騎,當下並未見到被告車輛,一直到我騎到交岔路口中間時,被告車子才衝出來,當時被告車輛僅距離我約1個機車之距離,我立即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6頁),可知當時綠燈直行之告訴人無法及時預見被告突然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並無對於被告之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是自不能以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即謂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不足採憑。
⒉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有逆向行駛及超速之過失云云,然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又本案交岔路口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告訴人騎乘B車自聖景路機車停等區起步駛至中央分隔島之距離為15.8公尺(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所花費之時間約為2秒鐘,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圖7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足徵告訴人起步後之時速約為28公里,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起步時之時速應該20幾公里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5頁),自無超速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在被告尚未閱全卷答辯前,申請停止判決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1年5月24日審理期日到庭答辯,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7頁),已為實質之調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類停止審判事由,故被告聲請停止審判或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非足取,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分居20年、目前在照顧弱勢人員、無固定收入、經濟來源係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