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65號聲請人 盧仁德 相對人 黃嘉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452962)1紙,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11年2月30日,惟此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而應以該月末日即110年2月28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
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4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6月18日50,000元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CH452953002110年6月18日100,000元110年7月30日110年7月30日CH452954003110年6月18日100,000元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0日CH452955004110年6月18日100,000元110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CH452956005110年6月18日100,000元110年10月30日110年10月30日CH452957006110年6月18日100,000元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CH452958007110年6月18日100,000元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30日CH452959008110年6月18日100,000元111年1月30日111年1月30日CH452961009110年6月18日100,000元111年2月28日111年2月28日CH452962010110年6月18日100,000元111年3月30日111年3月30日CH452963011110年6月18日100,000元111年4月30日111年4月30日CH452964012110年6月18日100,000元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30日CH452965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