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34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吳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建宏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200.89.140)向債權人線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1筆,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整,並約定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3年,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自債權人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需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㈢、倘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另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㈤、詎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貸款人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政府補貼利息至111年3月28日止)。迄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