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18號聲請人 楊金蓮 相對人 林芳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芳志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林芳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林芳志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2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4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0月25日20,000元未記載109年10月25日CH288193002110年1月25日20,000元未記載110年1月25日CH2697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