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相對人 蘇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蘇金端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771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77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