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聲請人己○○相對人戊○○即 魏朝松 之.
丁○○即魏朝松之.乙○○即魏朝松之.丙○○即魏朝松之.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案外人魏朝松及相對人甲○○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抗字第3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並非本票之發票人,而係發票人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自不得援用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該欠缺係屬無法補正之欠缺,是本件關於相對人戊○○、丁○○、乙○○、丙○○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關於相對人甲○○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