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2號異議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99年度聲再字第1號),不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99年3月16日所為99年度聲再字第1號處分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原再審駁回之裁定書既已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怎可以事後逕行處分更正,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對於判決(裁定)得上訴(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抗告)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抗告)者,應記載「不得上訴(抗告)」,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之教示內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條文既曰「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而不曰「經第二審裁定」,是其裁定係由第二審法院所為,而該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適用。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案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案件,先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後,再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者,該案件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因此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或「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否得抗告之基礎。從而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案件,先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後,再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者,以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刑事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向該第二審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第二審地方法院調查後,認不符再審之要件,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因該駁回裁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由於受判決人於該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該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即受判決人所犯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今受判決人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第二審法院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向本院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99年度聲再字第1號),經本院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號),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受判決人自不得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而此為法定事項,非本院所得變更,亦非書記官所得決定,故縱然裁定正本之教示記載有誤,亦不因此即使不得抗告之案件成為得抗告之案件。則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正本,雖經書記官於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然本院書記官已於99年3月16日,另以處分書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是其上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