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無法兌現,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雖屬真正,然日期、金額等均非伊填載,其中附表編號2支票上伊只有寫一個「貳」字,但沒有寫日期,也沒有用印,準備作廢黏在支票本上,結果遭前男友 王福龍 擅自盜蓋印章而開立系爭支票,因平日很少使用支票,沒有注意支票有減少,銀行通知時,又誤以為是詐騙集團,未予理會,所以沒有注意到系爭支票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答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未能兌現,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此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王福龍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用?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來源、有無正當事由、有無對價關係等均不負證明之責。倘發票人不否認票據印文之真正,而係主張印章遭盜用者,因印章係個人身份之表徵,衡情應妥為保管處置,持有印章之人通常係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印章則為反常之情事,是主張反常之情事者,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未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僅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王福龍竊取盜開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查上訴人雖於收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34號支付命令後,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系爭支票遭訴外人王福龍竊取盜開為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月6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60603號函檢附之筆錄、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除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王福龍竊取盜開。又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2日各有乙張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支票經提示兌現,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98年4月29日彰大直字第0981097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考,上訴人就此陳稱:伊不記得有那張尾數為998的支票,也不知道怎麼兌現,可能是訴外人王福龍拿他自己的票給伊,伊去向叔叔調現後才存入,票號為0000000號的支票是伊個人使用,也有兌現等語,是上訴人於96年間仍有使用該支票帳戶,實難委為不知系爭支票之去向,是其所辯尚難令本院採信,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遭盜用,其上訴應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1│96年7月18日│150,000元│96年11月20日│CK0000000│├──┼──────┼───────┼─────────┼─────┤│2│96年7月20日│200,000元│96年11月20日│C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