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宇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67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宇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零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宇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同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3月3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路旁,受 孫士雄 之託而自孫士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連同其個人出資之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三 」之成年男子,以2,000元之價格,合資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1段路旁,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並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將該吸食器交付孫士雄以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孫士雄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以此方式幫助孫士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前,徐宇鵬與孫士雄因涉嫌另案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徐宇鵬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3010公克,驗餘淨重11.0884公克),復徵得孫士雄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孫士雄並於同年6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合資購買之情事坦承不諱,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宇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士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前揭證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104年4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受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證人共同出資,委由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從中取出部分交付證人施用,足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營利之意圖,亦無轉讓毒品予他人之意思存在,而顯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因前開刑期嗣復與另案刑期再由本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異其結果。又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恣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3010公克,驗餘淨重11.0884公克),雖為被告與證人孫士雄合資購買,然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覆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