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抗告人 陳玉華 相對人 蘇佳榆
蘇宇葳 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勇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所為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於107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原審之代理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所,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算,至107年4月22日屆滿,惟該末日為星期日,係休息日,依上開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07年4月23日代之,抗告人於107年4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詠惠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