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史國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唯一理由作為羈押被告之要件,且依憲法第8條之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係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效果最強之強制處分,當不可率然為之。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已坦承,且有固定住所,家有父母及4名在學子女,當無離家拋棄家人之理,且國外亦無置產,斷無逃亡之可能,又本件既已供認犯罪,即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言,基於對人權之保障,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冀能獲交保,返家照料安頓,具保後必遵期到庭,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除否認為警查獲在警局有脫逃未遂情事外,其餘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及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脫逃未遂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100年8月25日中午竊取自小客車得手後,駕車在路上因形跡可疑,經警欲執行攔停,卻拒絕停車,迅即駕車逃離,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復撞擊他車,下車逃逸而未遭查獲,再於100年8月28日為警循線緝獲,然在警局時卻以如廁為由,持拖鞋擊破玻璃門等方式,企圖脫逃,經警壓制而未得逞,顯見被告有脫逃以躲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習性,而有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6日、10日、100年8月17日、18日、24日、25日均有竊盜犯行,其中100年8月24日有2次、25日則有4次竊盜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上開犯罪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0年12月28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原上揭羈押事由並未消滅,復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多次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對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有危害,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無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縱被告已坦認大部分之犯行,然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另本件並非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理由而羈押被告,況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足以推斷其有逃亡躲避刑事制裁之可能,其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顯非適切。再以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聲請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蔡淑貞